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2008號
TPBA,89,訴,2008,200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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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參 加 人 李松田(即美而美食品廠)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二五七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李松田即美而美食品廠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四日以「一城美又美」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餐飲服務,作為註冊第八四九三二號「一城」服務 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審定第一○七○八九號聯合服務標 章。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 七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 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八六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是否近似?丁、原告主張:
 一、原告早於七十六年以「瑞麟美又美」圖向被告前身即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 服務標章註冊,經核准取得註冊號數三一五五二號服務標章,同年十二月起至 今為止,經十餘年之經營,並花費上億萬鉅資,連續於各大報章雜誌、電台等 媒體以「瑞麟」二字細小直書、「美又美」三字巨大橫書圖式刊登廣告,該「



美又美」三字業為眾人所熟知,成為著名之標章,顯非弱勢商標。 二、參加人以「一城」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向經濟部中央橝準局申請註冊,取得 第八四九三二號服務標章;未幾,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復將「一城」加上「美 又美」,即以「一城美又美」申請註冊,取得第八九九三二號聯合服務標章。 此『一城』與『美又美』相加後,於觀念及字義並未產生整體不可分割之效果 ,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瑞麟』細小直書『美又美』巨大橫書,在『美又美』 特別被突顯下,兩標章因『美又美』相同,確實會致消費者誤認二者出於同源 ,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
 三、被告與參加人雖指出「美Ⅹ美」於餐飲之事業為弱勢商標圖樣,並舉行政法院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為引證之說明,惟該判決所敍案情與本件不 同,依商標(服務標章)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被告與參加人執為本件有利之論 據並非恰當,不得作為本案比附援引之論據。
 四、參加人抄襲原告註冊第三一五五二號「瑞麟美又美」服務標章,所申請「得麟 美又美」案,業經被告撤銷終結確定,該案兩標章都有相同「美又美」三字, 與本案據以異議服務標章「瑞麟美又美」、系爭服務標章「一城美又美」皆有 「美又美」三字,兩案案情相同,本案應比照相同的審定標準將系爭審定第一 ○七○八九號「一城美又美」服務標章撤銷。
戊、被告主張:
  查系爭審定第一○七○八九號「一城美又美」服務標章圖樣之橫書中文「一城美 又美」,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一五五二號「瑞麟美又美」服務標章圖樣之橫書 中文「瑞麟美又美」、第七五七四一號「瑞麟美而美」服務標章圖樣或原告所檢 送使用證據資料上服務標章圖樣之直書中文「瑞麟」右置橫書中文「美又美」相 較,雖有相同之「美Ⅹ美」,惟「美Ⅹ美」參酌目前社會多數西式早點餐飲業率 皆使用之趨勢,在電腦中搜尋,即有八百多家,已非較引人注意者。系爭服務標 章圖樣之「一城」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圖樣上之「瑞麟」,已構成各圖樣上較引 人注意之突顯部分,觀其字形字義及讀音各不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 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服務標章,自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 回原告之訴。
己、參加人陳述:
 一、參加人早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即以「美而美漢堡店」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申請稅籍,同年即以「美而美」服務標章經營連鎖漢堡店,同年十二月十八日 復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美而美漢堡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並曾於八十四年 ,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參加人之「美而美」名稱侵權,請求判命參 加人禁止使用,後經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判決認為參加人並未冒用 原告「美而美」名稱。
 二、參加人系爭「一城美又美」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橫書中文「一城美又美」, 與原告據以異議之「瑞麟美而美及圖」標章圖樣上之橫書中文「瑞麟美又美」 、註冊第七五七四一號「瑞麟美而美」商標或原告所檢送使用證據資料上之據 爭標章圖樣-直書中文「瑞麟」右置橫書中文「美又美」相較,固雖有相同之



「美Ⅹ美」,已非較引人注意者。惟該「美Ⅹ美」參酌目前社會多數西式早點 餐飲業率皆使用之趨勢,已成為餐飲服務業之弱勢標章圖樣,即該「美Ⅹ美」 已非較引人注意者。從而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一城」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 圖樣上之「瑞麟」,應已構成各圖樣上較引人注意之突顯部份,其字形字義及 讀音各不相同,外觀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 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服務標章。
 三、漢堡餐飲服務業中以「ⅩⅩ美Ⅹ美」為名稱者甚多,其服務標章均有「美Ⅹ美 」字樣,該等字樣於餐飲業服務標章圖樣中為弱勢圖樣(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 判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判字第 二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已非較引人注意者,而各服務標章於「美Ⅹ美」 之前多冠以惹人注意之主要部份以資區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台異字第八 六○七三八號審定書因此認定)
 四、再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二 一號判決書皆已載明:漢堡餐飲服務業中以「ⅩⅩ美Ⅹ美」為名稱者甚多,如 經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之第二二○九八號「巨林美而美」、第二二七三五號「 美好美」、第三二○四五號「瑞麟美兩美」、第三七六五四號「瑞麟美爾美」 等服務標章上均有「美Ⅹ美」字樣,該等字樣於餐飲業服務標章圖樣中為弱勢 商標圖樣,則已無列入比對近似之範圍。故註冊第四九九五七號「大直美又美 」與註冊第三一五五二號「瑞麟美又美」,二者服務標章經總體觀察之結果, 其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大直」與「瑞麟」部分均有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以原告係七十七年二月八日設立,係晚於參加人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設立 觀之,足證參加人較先使用「美Ⅹ美漢堡店」,且參加人歷年來不斷擴充餐飲 服務加盟,提供加盟連銷、經營管理之諮詢分析及其顧問之服務,早於七十五 年時各地區即已有多家加盟店,至今十五餘年陸續於全省加盟達四百餘家,故 以「美Ⅹ美」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係參加人較先使用,難謂有襲用之嫌,是 原告主張顯然無理。
  理 由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服務標章,而申請人因與該他 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服務標章存在者」始不 得申請註冊,此於服務標章亦所準用,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 條第七款前段及第十四款前段所明定。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就兩服務標章 隔離觀察,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故服務標章圖樣在外觀、名稱或觀念 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記號近似,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 虞者,始屬近似之服務標章。
 二、查系爭服務標章「一城美又美」圖樣(如附圖上方所示)與據以評定之服務標 章「瑞麟美又美」圖樣(如附圖下方所示),就兩者總體觀察,前者為「一城 美又美」,後者為「瑞麟美又美」,已有顯著之差異。又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 評定之服務標章均指定使用於餐飲服務業,上開服務標章中,雖有相同之「美



又美」,然查台灣地區西式早餐餐飲店名以「美X美」為名者甚為普遍,此為 顯著之事實,是「美X美」已成為餐飲服務業之弱勢標章圖樣,故各服務標章 多於「美X美」前冠以引人注意之「一城」「瑞麟」樣作為區別。系爭服務標 章與據以評定之服務標章,經總體觀察結果,其特取部分「一城」與「瑞麟」 截然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虞。況卷附行政法院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所引經被告核准註冊之第二二○九八號「巨 林美又美」、第二二七三五號「美好美」、第三二○四五號「瑞林美兩美」、 第三七六五四號「瑞麟美爾美」等服務標章,其服務標章上均有「美X美」字 樣,該判決亦認為此等字樣於餐飲業服務標章圖樣中為弱勢商標圖樣。至原告 另主張參加人所申請註冊之第一○六九一六號服務標章「得麟美而美」,因與 據以評定之服務標章「瑞麟美又美」近似,經被告審定撤銷乙節,經查上開二 件服務標章,除首字分別為「得」與「瑞」之外,其餘四字之中文與排順序均 相同,與本案情形有間,尚不得比附援引而將系爭服務標章撤銷。 三、綜上論敍,原告主張系爭二服務標章構成近似云云,要係其個人主觀之見解, 要無足採。從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 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爭執,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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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