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2733號
TPEV,103,北簡,12733,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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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733號
原   告 郭朝琮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川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22時許前往被告位 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後門,委請當時為被 告配偶之訴外人穆傳莉陪同就醫,經被告發現,被告即持ㄇ 型鐵架揮打原告,經原告以右手臂阻擋,嗣雙方發生拉扯、 扭打,致原告受有前額擦傷(3 ×0.5 公分)、左上眼皮表 淺裂傷(0.5 ×0.3 公分)、左鼻旁擦傷(2 ×0.3 公分) 、前胸擦傷、瘀血(12×6 公分)、左前臂擦傷(6 ×6 公 分)、右手肘擦傷(12×3 公分)、右手多處擦傷(2 × 0.3 公分、0.5 ×0.5 公分)、右膝擦傷(12×8 公分)、 上背多處擦傷(3 ×0.5 公分、2 ×0.5 公分)等傷害;㈡ 原告於102 年1 月24日21時30分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尋訪穆 傳莉,被告因心生不滿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在其住處門 口以「姦夫淫婦」、「狼心狗膽」等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 價之詞語辱罵原告,經到場處理員警勸說後先行離開,被告 復於同日22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手持不明鐵器作勢追打 原告,致令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名譽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各6 萬元,總計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本件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111 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我沒有侵害原告權利,反而 是原告騷擾我配偶穆傳莉,不法侵害我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卷㈡第199 頁)為憑, 並據證人穆傳莉於刑事案件偵審時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鐵架照片可 稽,且被告因前揭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734 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有前 揭傷害原告之行為。
㈡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之事實,業據證人 穆傳莉、阮詠勝、陳柏錚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錄音光碟,且被告因 前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006 號偵查起訴,並經本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20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78 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 確有前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之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 第878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駁回理由係因原告於該案辯論 終結後始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 前段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要件不符,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之訴,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1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為憑 (卷㈡第194 頁),足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未就 原告請求原因事實為實體審認,而係以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被告自無從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據為其 有利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按慰 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等 行為致身體、名譽、自由權利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臉部、前胸 、手臂等處之擦傷,原告為48年生男性,目前無業、獨居、 患有精神疾病;被告為40年生男性,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 收入約27,000元,並考量兩造係因原告介入被告與穆傳莉間 原先配偶關係致生衝突,兼衡其等身分、資力、加害程度、 財產所得資料(卷㈠第220-232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9 月30日(本院卷㈠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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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