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731號
原 告 周同勇
杜姵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莉時
被 告 翁可萱
兼法定代理人 翁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同勇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姵妏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周同勇、原告杜姵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周同勇於民國102 年1 月12日上午6 時5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 原告杜姵妏,自西向東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 段 152 巷口時,適位在系爭機車之右線車道由被告翁可萱無照 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 左轉,致原告周同勇雖採取緊急措施向左閃避並煞車,仍與 被告翁可萱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倒地,原告周同勇受有肩胛 骨脫臼及骨裂、右手臂、右臀部、右膝蓋、右腳踝挫傷等傷 害,原告杜姵妏受有骨折、腳膝蓋及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 周同勇為此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6,650元、 醫療費、購買醫療器材、補品、安全帽75,528元、無法工作
工資損失91,250元(36,500×2.5 =91,250),原告杜姵妏 則支出醫療費用、購買補品、安全帽合計61,347元,另原告 2 人均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因被告翁可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翁敬堯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周同勇283,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杜姵妏161,3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2 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常 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統一發票、道德企業有限公司工資條、請假卡、計程車收據 、離職證明書(第9-3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44- 60頁)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 翁可萱無照駕駛騎乘750-KQA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禁止左轉 標誌左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周同勇則無肇事 因素等情,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卷第12頁)為憑,足認被告翁可萱因過失騎乘機車行為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翁可萱為84年5 月出生,91年5 月29日父母離婚約定由其父 即被告翁敬堯監護,有其戶籍謄本(卷第76頁)為憑,被告 翁可萱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翁敬堯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2 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周同勇請求:
⒈系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536 ,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無法區分零件及 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16,6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卷第13頁)為證,固堪認系爭 機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0,150元、工資6,500 元,惟系爭 機車為94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卷第113 頁)為憑,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1 月12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 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015 元(計算式:10,150 ×1/10=1,015 ),加計工資6,500 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應為7,515 元(計算式:1,015 +6,500 = 7,515)。
⒉醫療費用及購買醫藥器材、安全帽、雞精部分: 原告周同勇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購買醫 藥器材、安全帽71,451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常生中醫診所門診自費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上海聯合藥 房統一發票收據、華安企業社統一發票(卷第16-23 頁)為 證,堪信屬實,是原告周同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 購買醫藥器材、安全帽共71,451元部分,洵屬有據。至原告 周同勇主張購買雞精費用4,077 元部分,固提出統一發票為 證(卷第22頁背面),惟並未提出飲用雞精與其身體、健康 損害之回復間有何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周同勇確有支出雞精
費用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主張即難准許。
⒊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周同勇主張其職業為精密機械技師,月薪36,500元,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向任職公司請病假而無法工作達2.5 月,致 無法領取該段期間薪資,業據提出道德企業有限公司工資條 (卷第24頁)、請假卡(卷第25頁)、未領取薪資證明單( 卷第114 頁)為憑,是原告請求工作薪資損失91,250元(計 算式:36,500元×2.5 =91,25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周同勇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 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本院審酌 原告周同勇所受傷害係右肩胛骨脫臼及骨裂,右手臂、右臀 部、右膝蓋、右腳踝挫傷之傷害,原告周同勇為大學畢業, 月薪36,500元;被告翁可萱為未成年人、被告翁敬堯為其法 定代理人,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卷90-95 、99-104頁) ,兼衡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同勇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周同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216 元(計算式: 7,515 +71,451+91,250+15,000=185,216 )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杜姵妏請求:
⒈醫療費用及購買醫藥器材、安全帽、雞精、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杜姵妏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購買醫 藥器材、安全帽、就醫車資57,480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常生中醫診所門診自費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計程車計費收據、華安企業社統一發票(卷第27-33 頁)為 證,是原告杜姵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購買醫藥器 材、安全帽、就醫車資共57,480元部分,洵屬有據。至原告 杜姵妏主張購買雞精費用1,149 元、2,718 元部分,固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惟並未提出飲用 雞精與其身體、健康損害之回復間有何因果關係,難認原告 杜姵妏有支出雞精費用之必要性,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杜姵妏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杜姵妏受有腰部骨 折及腳膝蓋、手肘挫傷等傷害,其為大學畢業,月薪25,000 元;被告翁可萱為未成年人、翁敬堯為其法定代理人,考量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卷96-104頁),兼衡身分、資力、加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杜姵妏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杜姵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480元(計算式: 57,480+10,000=67,48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周同勇、杜姵妏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85,216 元、67,48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 元
合 計 4,8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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