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69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陳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條款第20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3年5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麥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 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使用。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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