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6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淑樺
被 告 林伊珊(原名林佩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147 元,及 其中199,948 元自民國94年4 月27日起至94年5 月30日止, 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暨自94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1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於600,000 元範圍內循環 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 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 ,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自 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5 月31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199,948 元及利息 99元,總計200,047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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