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原 告 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點燈事業有限公司
(即參加人)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點燈事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係由原告提出商標異議,而經被告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認定,亦即維持關係 人商標註冊申請之效力,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則本案訴訟之勝敗結果當然立即 影響關係人之權益。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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