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56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被 告 潘泰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潘泰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尚欠萬泰銀行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九千四百五 十二元、利息六十九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及其中本金部 分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而萬泰 銀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告, 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 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 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 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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