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原 告 吳顯宗
吳玉堂
吳玉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
丁○○
右原告與被告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略謂:坐落台北縣貢寮鄉○○段第一六一、一六一之二、一 六六、一六九、一六九之一、一七三、一七三之二、一七九及二七九等地號土地 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吳鳳川、吳國安、吳泰安共有,嗣吳鳳川將其應有部份三分之 移轉予吳泰安,致使吳泰安、吳國安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台 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除上開第二七九、一六九之一兩筆土地業已出賣第三 人外,其餘七筆土地有關吳國安(已分別由參加人二人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 誤登為三分之二,吳泰安(已由原告四人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誤登為三分之 一,經原告等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未獲准許,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將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將上開七筆 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泰安、吳國安之應有部分分別更正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三、綜上所敘,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將受損害,應依職權命其獨 立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梁 力 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