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2522號
TPEV,103,北簡,12522,2014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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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2522號
原   告 魏正然
被   告 謝麗嬌

法定代理人 謝明仁
被   告 謝明仁
      謝貴生
      謝克彥
      謝美津
      謝陳梅卿
      謝啟仁
      謝文輝
      謝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 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 國 103年10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具狀補 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原告於民國 103年11月14日收受裁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如附表所示,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編號│ 補 正 事 項 │ 說 明 │
├──┼────────────┼────────────────┤
│1 │被繼承人謝麗玉謝銀生之│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 │。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2 │被繼承人謝麗玉謝銀生之│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 │遺產清冊。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 │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 │ │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繼承系統表及│
│ │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
│ │ │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
│3 │提出記載當事人姓名、地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 │(以分割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
│ │為被告)、訴訟標的、原因│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
│ │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
│ │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
│ │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起│告於起訴狀僅列謝明仁為被告,嗣雖│
│ │訴狀(併按被告人數檢附繕│追加其他共同繼承人為被告,惟其訴│
│ │本,俾送達被告)。 │之聲明記載「一被告謝明仁應協同原│
├──┼────────────┤告就坐落台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五小段│
│4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333地號土地,案原告魏正然應繼分 │
│ │不省略)。 │被告謝明仁應繼分給魏正然辦理登記│
│ │ │。另被告謝明仁之建物…。二請求法│
│ │ │院依上開登記應繼承分割。」,並未│
│ │ │記載各被告就全部遺產應分割之方法│
│ │ │及各被告之應繼分,其聲明不明確,│
│ │ │且於法未合,應予補正。 │
├──┼────────────┼────────────────┤
│5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依│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
│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 │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 │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
│ │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 │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規定。又│
│ │價額,不得作為以此認定訴│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 │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
│ │、存款等部分,依起訴當時│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
│ │交易價額定之。 │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 │ │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
│ │ │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 │
│ │ │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 │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 │
│ │ │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
│ │ │,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
│ │ │,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
│ │ │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
│ │ │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
│ │ │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 │
│ │ │。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 │ │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謝明仁所│
│ │ │佔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謝明仁繼承被│
│ │ │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
│ │ │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 │ │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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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