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48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顏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顏榮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於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發給被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信 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三日止, 被告共結欠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含本 金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自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一百零 三年八月三日止之利息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元),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 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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