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2393號
TPEV,103,北簡,12393,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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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3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魏君翰 
      史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239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三六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二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三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六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九六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借據第9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即民國94年 1月3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 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併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魏君翰自89年起至96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 臺幣168,196元,並邀同被告史玉梅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書 立借據契約6份,原告借款後,被告魏君翰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8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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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