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729號
TPBA,89,訴,1729,200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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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
               
  原   告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黃章典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複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八九
)訴字第八九○八八一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前身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對被告審 定第00000000號「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商標,以其有違反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申請異議,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四○六九四 號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該原告前手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並更 名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嗣經行政院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被告復以中 台異字第八五一○○三號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參加人前手義大利法蘭 提諾﹒路德夫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並將該商標讓與參加人,案 經行政法院以(經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將再訴願 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再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中台異字第八九 ○一五四號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為經濟部訴 願決定書駁回,其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撤銷審定第六七七五一一號「法藍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 」商標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系爭審定第六七七五一一號「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商標圖樣上之外 文與據以異議註冊第四四六○三七號「VALENTINO」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原告主張:
一、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為外觀近似:按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 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亦即就兩商標主要部分隔 離觀察,如具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對 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只要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者,即為近 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有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若以主要部分從隔 離觀察確與他商標有所近似,其附屬部分雖呈互異之外觀,仍不得謂兩商標 非近似。又商標法上所謂文字當然包括字之各體,自不能以字體之正、草、 大、小及排列方法相異而視為文字之不同,其有以外國文字用於商標上亦應 視為文字,不能認為商標法所稱之記號,行政法院著有二十七年度判字第七 號及第二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可資參循。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 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行政 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 查基準第二條第八項所明定,容先陳明。
二、系爭審定第六七七五一一號「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商標與據以 異議註冊第四四六○三七號 「VALENTINO」商標構成近似,依異議審定時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系爭審定第六七七五一一號商標係由中文「法 蘭迪諾.路迪」與外文「Valentino Rudy」所組成,惟其外文與中文上下分 列,一般消費者可分別作為判斷商標商品來源不同之依據。就系爭商標中之 外文而言,「 VALENTINO」置於外文部分之首字,因外文商標寓目字首,「 VALENTINO 」自為一般消費者用於識別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外文之依據,其既 與原告據以異議之「 VALENTINO」商標完全相同,準據前述行政法院之判例 及行政院所函准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系爭商標不論其書寫形體或中文之有 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混淆近似,客觀上而言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復且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等商品 與原告據以異議註冊第四四六○三七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完全相同,一 般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出產地及產製者自易產生混淆誤 認,而有誤購之虞,系爭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 規定彰彰明甚。被告機關及經濟部未就系爭商標所欲表彰主要部分外文之本 質予以詳細審查,僅以其外文書寫形體及全部字數長短不同,遽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處分及決定自有違法之處,不應予 以維持。
三、商標審查係採分案原則其他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一,如予任意比附援引, 顯然違反上開審查原則:查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各案含有「 VALENTI NO」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不應輕易以此類比,比附援引。縱除原告外



,尚有其他廠商亦以「 VALENTINO」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但該等註冊獲准之 主要原因係其於與原告商標商品無直接經濟交易關連之商品上,無成一般消 費者產生誤認誤購之虞。故縱然其他廠商亦以外文「 VALENTINO」作為商標 之一部分註冊屬實,亦係上述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並不當然表示系爭 商標於與原告相同之商品上應准予併存註冊。被告機關及經濟部一再罔顧商 標個案審查之原則,僅以其他廠商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於不同商品併存 註冊,即遽認系爭商標無造成一般消費者就相同及類似之商品上與據以異議 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立論之基礎顯有違法之處及決定,所為之處分及 決定,不應予以維持。
四、「VALENTINO 」商標乃原告之著名商標,不應因其為義大利常見之姓氏,而 降低減損其保護程度: 原告標示「VALENTINO」商標商品,乃均由義大利著 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所設計,一九五九年Valentino Garavani 先生於羅馬開始其服飾設計生涯,並於一九六○年開設第一家服飾沙龍,同 年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於義大利 Palazzo Pitti舉行服裝展示秀,旋即 獲得世界各大媒體及業界之矚目,而享譽國際,自一九六○年代起 Valen - tino Garavani 先生為了使全球各地一般消費者均能分享其設計之概念與成 果,不再拘限於高消費能力族群,著手於成衣 (ready-to-wear)商品之銷售 ,因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匠心獨具,品味超群,故其設計之產品頗受全 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亦多次獲義大利頒獎及高達九十種世界流通之報紙 雜誌如「 BAZAR 」、「MARIE CLAIRE」、「NEW YORK」、「ELLE」、「THE NEW YORK TIMES」亦以英、德、法、西、義等種語言約一百二十篇之報導介 紹此次盛會並推介Valentino Garavani先生為義大利服飾界之教宗,三十年 來偉大之設計家,二十世紀後五十年服飾界最主要之競爭者等。凡此有 「 fashion memoir VALENTINO」乙書及「VALENTINO TRENT' ANNI DE MAGIA」 一書影本可稽。「 VALENTINO」乃原告之著名商標,毋庸置疑,此亦經被告 機關以中台異字第八○一四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確認在案。故縱如被告機 關及經濟部所謂外文「 VALENTINO」係一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惟其既經 原告於全球各地及中華民國廣泛使用,而一般消費者已足以藉此來辨識原告 之商品,並經被告機關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自應受到中華民國商標 法之保護。如依被告機關及經濟部之見解僅以「 VALENTINO」係外國姓氏而 減損其保護程度,並否定其專用權,則任何人皆可任意剽竊著名之外國姓氏 組合成商標使用 (如 Ford; McDonald),而不受既存商標專用權效力所規範 ,則商標註冊之效力,將蕩然無存。故商標如經被告機關予以核准註冊,在 未就特定部分予以放棄專用權之情形下,自應給予已註冊商標周全之保護, 豈可因該商標為外國姓名即減損淡化其保護之程度,而不當損害原告商標專 用權之效力。且系爭商標有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應以中華 民國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義大利文並非中華民國之母語,而中華民國 國民對於義大利文之辨識能力,尚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且「 VALENTINO 」 一語之中文並無任何歷史、文化及語言上之連結,故在義大利文尚未、亦不 可能普及使用之情形下,一般消費者無從判別「 VALENTINO」是否係一義大



利常見之姓氏,則參加人以混淆近似之外文使用於相同及類似之商品上,自 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機關及經濟部罔顧外文 「 VALENTINO 」不可能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為一義大利姓氏之客觀事實, 遽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所持之見解顯有違商標法立法之 意旨,其處分及決定自有違法之處,不應予以維持。被告主張: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 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 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審定第 六七七五一一號「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商標圖樣上外文「 Valentino Rudy」,與據以異議註冊第四四六○三七號「VALENTINO」商標圖樣 上之外文「 VALENTINO」,其外文字數及書寫形體均不相同,外觀上尚非不可分 辨,且系爭商標圖樣上尚有中文「法蘭迪諾.路迪」部分,就其圖樣整體,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應無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況查以該「 VALENTINO」姓氏作為商標圖 樣申請註冊者,尚有註冊第四八八八一八、三五六七八三、四八六○二七、四八 七六七七號等多件商標在市場上併存多年,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審定自無前開條 款規定之適用。
參加人主張: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 冊」,為商標法第卅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 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為斷,而不能僅以相互比對之 觀察為標準」,亦經行政法院著有廿六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及廿九年判字第廿二號 判例。復參照行政院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台七十經字第一八一一四號函准備查之 「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 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且應異 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之。
二、本件參加人之「法蘭迪諾.路迪 Valentino Rudy」商標與據以異議之「 VALEN- TINO」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般消費者並無混同誤認之虞,乃屬不近似之 兩商標,業經行政法院多次著有判決在案 : 本件參加人之 「 法蘭迪諾.路迪 Valentino Rudy」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法蘭迪諾.路迪」及外文「 Valentino Rudy」所組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四六O三七號「 VALENTINO」商標圖 樣,則僅為單純之外文「 VALENTINO」所構成。二者相較,雖均為文字商標,惟 前者有繁複冗長之中文「法蘭迪諾.路迪」,後者則無任何中文,至於外文部份 ,兩者雖均有「Valentino」乙字,惟前者係「Valentino」之複合字 「 Valen- tino Rudy 」,且由線條流暢之手書草寫字體所構成,予人醒目之印象,很明顯 地僅為起首字母「V」與「R」大寫而已,而後者則是單純由正楷印刷體大寫之「 VALENTINO 」一個單字所構成。兩商標圖樣,經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無論 外觀、觀念或讀音,均迥然有別,是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



普通所用之注意,均能辨認者,應屬不近似之兩商標甚明,此業經行政法院就上 述兩商標多次作出判決指明在案(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八 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五號、同年判字二七一五號、五一三號、二八七八號、二 五八四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六Ο五號、六七四號、六七八號判決、八十二 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三號、第一三五二號、八 十九度判字第一四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O年判字第OO三九八號等判決影本)。三、兩商標是否近似、有無違反商標法第卅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尚須以該二商 標有達到使人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前提: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台經字第一八Ο六八 號函准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八)觀之,兩商標圖樣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 部分相同,雖屬近似,惟有無違背商標法,則尚須以該二商標有達到使人引起混 淆誤認之虞為前提,並非任何兩商標圖樣有相同之外文單字即可謂是近似商標, 此見解除常顯現於行政法院之各判決理由中,且亦是我國商標法所欲保護消費者 及商標正當權利之目的所在。查本件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圖樣,其外文部分之 Va- lentino乙字,與原告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圖樣之該外文字,雖同為一義 大利文字,但僅為義大利普通且常見之姓氏,此乃不爭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 在卷(此業於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五一三號及同年二八七八號判決理由欄內 敘明)。因此參加人商標中之該「 Valentino」外文部分,自屬不具特別顯著性 之弱勢商標。原告僅以該一弱勢部分外文與本件系爭商標作比較,而未就主要部 分「Rudy」及中文「法蘭迪諾.路迪」作整體隔離觀察,自有違一般商標之審查 基準,要不可採。另依被告機關製作之商標審查手冊第四十三頁第十三點規定: 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其他 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為不近似。本件兩商標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 為手書草體之二字外文,外加一繁複冗長之中文「法蘭迪諾.路迪」,另一則為 單一字之正楷外文,無論字數或書寫形體均不同,於外觀上亦非不可分辨。尤有 進者,歷年來除參加人與原告外,不乏其他廠商以該姓氏「 VALENTINO」作為商 標圖樣全部或一部份經核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 公司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 娃蓮娜767 VALENTINO」商標、利台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註冊商標第四三三五五二號「利台及圖 VALENTINO」、第四八六Ο二七 號「利台VALENTINO」商標及第四三四七二三號「愛恩特及圖VALENTINO」商標、 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四八八八一八號、第四八七六七七號「 VALENTINO」﹑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ON & DEVI CE」商標及義大利商.皮 美陶器工業公司之註冊第一八八三六八號「VALENTINO PIEMME及圖」商標、陳金 虎註冊之第一九三七三號、第一九三二七七號、第一九三二八二號 「 范侖鐵諾 VALENTINO 」商標;歐禮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第二Ο八Ο二三號「維妮 蒂諾亞及圖」商標、保利發洋行註冊之第一四一一三九號、第一四Ο二四四號「 華侖天奴VALENTINO」商標、美國電話總匯公司註冊第二五四六二九號「VALEN - TINO」商標、羅氏貿易有限公司註冊之「范侖鐵諾 VALENTINO」等,此有被告機 關於另案類似案情中所檢附之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及商標註冊簿影本可資證明( 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七六五號、五一三號、八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 理由)。是綜合上述各種客觀事實因素加以審酌,本件參加人之商標與據以異



議之商標,雖有一單字相同,惟就整體外觀而言,並無達到使人引起混淆誤認之 虞情事,應屬不近似商標。
四、參加人之「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商標業已核准註冊於多類商品上, 並廣泛使用,於市場上與原告之「 VALENTINO」商標併存多年,並無混淆誤認之 情事發生:截至目前為止,參加人之商標已獲准註冊於第廿五類之皮帶、舊第卅 七類之毛巾、手帕、舊第卅八類之袖扣、領帶夾、舊第四十三類之皮包、皮夾等 ,及未被異議之舊第三十六類之床單、被褥、地毯、舊第四十二類之鈕扣、皮帶 頭、第三類之化粧品、舊第七類之香皂,洗髮精、舊第六十七類刀、叉、流理台 、第八十七類電冰箱等電氣用品、第八類之電髮剪、剪刀、刮鬍刀、餐刀、第廿 八類之高爾夫球具袋、玩具等商品上,此有參加人檢送之註冊第七三一七一五、 六八Ο三九六、七Ο三六五Ο、六六九一四五、七Ο三Ο六九、六七七四五九、 六七七八八五、六五八六Ο四、六七七Ο四一、六五七一九九、七八二七九四、 七八三九五O號商標註冊證影本可資參酌。是參加人之商標已在多類商品上獲准 註冊且廣泛宣傳使用,其銷售場所遍及各大百貨公司及各大賣場,其知名度絕不 下於原告之「 VALENTINO」商標。況商標為經濟活動下之產物,消費者之認知必 常隨客觀情事及經濟活動變遷而有所不同,原告不得僅以兩商標相互比對有無「 VALENTINO 」乙字,而主觀認定兩商標構成近似,卻完全抹殺客觀上一般消費者 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事實。再者,被告機關既已依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兩商標不構 成近似而核准系爭商標於多類商品上註冊,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之異議為不成立 之處分,自無違誤。
五、原告僅擷取參加人商標之一小部分與其據以異議之商標作比較,卻謂二者商標相 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云云,顯然有誤,洵無足採。是審究參加人之商標圖樣 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而有混同誤認之虞,應以異時異地隔離及 通體觀察,一般消費者實際上是否會混淆誤認為斷,非可由原告將系爭商標任意 切割而為主張。
六、參加人之「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商標業已核准註冊於多類商品上, 並廣泛使用於市場上,且與原告之「 VALENTINO」商標併存多年,並無混淆誤認 之情事,原告於起訴狀中細述其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惟原告商標是否為著名商 標與參加人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二者之間並無關聯,蓋兩商標若無近似,縱使 原告商標屬著名,亦無否准參加人商標申請註冊之理。何況參加人之商標亦已在 多類商品上獲准註冊且廣泛宣傳使用,其銷售場所遍及各大百貨公司及各大賣場 ,其知名度絕不下於原告之「 VALENTINO 」商標,此有參加人以 「 Valentino Rudy 」 註冊之商品自西元八○年代初期起即列名於世界一流商品圖鑑可資為證 ,是原告所辯並無可採。況原告所據以主張之 「VALENTINO」商標,本身即為義 大利普通且常見之姓氏,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其保護性即不若其他獨創性較 高之商標應擴充其保護範圍,始為不致過度限制其他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是參加 人之商標圖樣中除外文義大利姓氏「Valentino」外,尚有足以區辨之 「Rudy」 乙字,且係由線條流暢之手書草寫字體所構成,與單純僅有該義大利姓氏之正楷 大寫 「VALENTINO」商標已顯然不同。縱原告之商標為著名商標,但其藉此主張 :任何姓 「VALENTINO」者,均不得以其全名作為其商品之商標云云,顯然過度



逾越商標法保護之目的及範圍。再者,任何廠商使用 「VALENTINO」作為商標之 一部分申請註冊,如不致使消費者與 「VALENTINO」此一商標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自可核准其註冊。蓋消費者既未產生混同誤認,即無近似商標可言,則被告機 關核准該等商標註冊並未否定原告 「VALENTINO」之商標專用權,亦未淡化其保 護程度,乃屬當然。原告辯稱:「如依被告機關見解及經濟部見解僅以『VALEN- TINO』係外國姓氏而減損其保護程度,並否定其專用權,則任何人皆可任意剽竊 著名之外國姓氏組合成商標使用,而不受既存商標專用權效力所規範,則商標註 冊之效力,將蕩然無存」云云,顯係忽視被告機關及經濟部係審認參加人之商標 圖樣與原告商標並未構成近似之見解而為錯誤之主張。抑有進者,參加人之商標 圖樣除外文部分外,尚有冗長繁複之中文「法蘭迪諾.路迪」足資區辨,倘如原 告所稱:中華民國國民對於義大利文之辨識能力尚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無從判 別「VALENTINO 」是否係義大利常見姓氏云云。果真如是,則中華民國國民一見 參加人之商標圖樣,當會著重於中文部分之商標文字藉以區別,而該外文部分自 然落為非主要部分,而為消費者所漠祝,因此一般消費者縱無法判別「VALENTI- NO」係義大利常見姓氏,亦可明白區別參加人之商標與原告之商標「 VALENTINO 」不同,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七、綜上所陳,原告之註冊第四四六O三七號 「VALENTINO」商標與參加人之「法蘭 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商標,依一般商標審查基準觀之,無論整體外觀、 讀音、排列、意匠等均迥然不同,且參加人之商標業已核准多類而與原告「VAL- ENTINO」商標於市場併存多年,要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 法條之適用。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 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 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判斷商標之近似 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二、本件參加人之前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類之「冠帽、領帶 、手套、襪子、褲襪」等商品申請註冊獲准,嗣原告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 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再 重為審查後,以系爭「 法蘭迪諾‧ 路迪 Valentino Rudy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Valentino Rudy與據以異議之「 VALENTINO」商標之外文,其外文字數及書寫形 體均不相同,外觀上尚非不可分辨,且系爭商標圖樣上尚有中文「法蘭迪諾.路 迪」部分,就其圖樣整體,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 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無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所需審究之 爭點為上述二商標是否為近似之問題。
二、經查系爭審定第六七七五一一號「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商標圖樣( 如附圖一),其外文Valentino Rudy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四六○三七號「V-



ALENTINO商標之外文 VALENTINO圖樣(如附圖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 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觀察時可知前者有「法蘭迪諾‧路迪」中文, 後者則無;外文部分,前者係手書草寫「Valentino Rudy」,後者則為正楷印刷 體大寫之 Valentino」,二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之結果,前者予人 以明顯之中文「法蘭迪諾‧路迪」及一堆英文字之印象,就英文字部分,縱加以 細心觀察,其第一個單字仍甚難辨明為外文字「 Valentino」,故就國人而言, 其所賦予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之印象僅為國字部分;而就後者而言,則為一完 全外文字之商標,二者為完全不同形態之圖樣,不致引起混同誤認,二者非屬近 似之商標圖樣。
三、次查,縱予細心觀察,並能確知二商標外文均有「 VALENTINO」字樣,惟查,該 「 VALENTINO」為義大利之普遍姓氏,為二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以之作為商標 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且以被告歷年來所核准各種以外文 VALENTINO為圖樣 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之商標,除原告及參加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亦以該姓氏「VA -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義大 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四八八八一八號、第四八七六七七號「 VA- LENTINO」第三五六七八三號「 VALENTINO&DEVICE」商標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 司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 娃蓮娜767 VALENTINO」商標、利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註冊商標第四三三五五二號「利台及圖 VALENTINO」、第四八六○二七號 「利台V- ALENTINO」商標及第四三四七二三號「愛恩特及圖VALENTINO」商標、 義大利商.皮美陶器工業公司之註冊第一八八三六八號「VALENTINO PIEMME及圖 」商標、陳金虎註冊之第一九三七三號、第一九三二七七號、第一九三二八二號 「范侖鐵諾 VALENTINO」商標;歐禮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第二○八○二 三號「維妮蒂諾亞及圖」商標、保利發洋行註冊之第一四一一三九號、第一四○ 二四四號「華侖天奴 VALENTINO」商標、美國電話總匯公司註冊第二五四六二九 號「VALENTINO」商標、羅氏貿易有限公司註冊之「范侖鐵諾VALENTINO」等,此 有各該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參,故不能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外文 VALENTINO 一字,而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至原告所提其餘案例,因各案 案情不同,依商標個別審查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四、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商標為著名之商標云云,惟查,原告提起異議訴願時 時,原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不得註冊之情形,以二商標是 否近似予以論述,並未論及同條第七款之著名商標情事,有原處分、訴願卷可考 ,被告依原告據以異議之基礎事實,即商標有無近似之情事而為決定,核無不合 ,原告於向本院起訴後,始再行主張據爭商標為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著名商標, 與其在異議及訴願程序中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已非原處分所審查之範圍,為 參加人之程序利益,本院自無庸予以裁判併此敘明。五、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為異議不成 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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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參加人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提諾環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