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3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簡秀蓁即簡鈴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柏格爾,於審理中變更為魏寶生,並 由魏寶生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為原名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 月16日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 )。詎被 告於97年7 月29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約定,其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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