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2264號
TPEV,103,北簡,12264,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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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26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許懷珍(原名許潔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2月17日起至94年2 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 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 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0年 8月6日止,共計積欠本金275,863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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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