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220號
原 告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道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明
被 告 百巨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餘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 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 有明文。查被告百巨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巨公 司)業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經解散登記,並於同日由股東臨時 會議選任簡志明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 應以該公司之清算人簡志明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 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百巨公司於102年4月30日以另一被告簡志明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JAGUAR2012年份XF型式、車牌號碼 000-0000號及其車身號碼SAJAA05M6DPS70054之小客車1輛(下 稱系爭車輛),雙方並訂立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共分60期並 約定於期初繳納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逾期清 償時,被告應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得終止 契約。詎被告百巨公司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103年7月10日、 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5萬2,000元及付款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錦和分行之支票乙紙,經原告於103年7月10日提示未獲 付款,被告並未如期繳付租金。後被告百巨公司雖於103年7月
8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終止租約,惟被告百巨公司除應給 付租金,及按系爭租約中第捌條第一項約定按年息10%計算遲 延利息之外(第12期租金:52,000元÷30天×20天=3萬4,667 元,及其遲延利息190元,共計3萬4,857元),原告並得依系 爭租約中第捌條第二項及附加合約條款第二條約定請求未繳租 金總和50%之違約金(第12期違約金:52,000元÷30天×10天 ×50%=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13至60期之違約金: 52,000元×48期×50%=124萬8,000元,共計125萬6,667元) ,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1,524元。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返還原告,且車況良好,市價至少約 180萬以上,再加上伊已繳納之租金57萬元,與租車時系爭車 輛交易價格230多萬元相差無幾,其債權已獲確保,原告並無 太多損失,其依系爭租約請求以該未到期之租金總額作為違約 金向被告等求償,失之公允,且伊亦無清償能力。又系爭租約 為原告單方所定之制式合約,對伊不公平,請求法院酌減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副約、 租賃車輛投保明細確認單、附加合約條款、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交車(還車) 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28頁反面),且為被告 所不爭,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 ,即非可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 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 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捌條第二項與附加合約條款第二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第 15頁、第19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50%
之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審酌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出租汽車應 得利潤及損害,及被告已於103年7月8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原告可將系爭車輛再行出租等情,原告於租賃車輛取回後仍 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和50%計算違金總額125萬6,667元,核屬 過高,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以未到期租金總和10%計算即 25萬1,333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8萬6,190元(計算式:租金3萬4,667元+遲延利息190元 +違約金25萬1,333元=28萬6,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870元
合 計 13,87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3,090元,由原告負擔10,78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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