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己○○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黃榮峰(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九
)內訴字第八九○五一二七號再訴願決定、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經(八
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七二八號再訴願決定及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一日府訴字第八九○三二一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就台北市中山區○○○路二八九號二樓、二樓之一、二、三、五、六、七、八、 九號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二樓建築物)部分: 緣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二樓建築物,領有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 局)核發之六六使字第○一九四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餐廳,原告於民國( 以下同)八十二年起出租他人違規經營KTV酒店等,並經工務局多次核處罰鍰 在案。八十六年間系爭二樓建築物出租他人違規經營「春夏秋冬KTV酒店、俱 樂部、酒吧」,經工務局以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三四九四一○ ○號書函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六五一○○一號書函各 處使用人新台幣(以下同)六○、○○○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依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酒店、酒吧屬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系爭二樓建築 物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為酒店,並涉營色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提報商業區掃黃專案,工務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會同有關機關以系爭二樓 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妨礙都市 計畫」情事,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對系爭二樓建築物執行斷水斷電處分。 另被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 六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八六六二二三○○○○號函之通報,認系爭二 樓建築物使用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北市建一字 第八六二六一三三五號函,命使用人陳樹東立即停業,並處罰鍰一五、○○○元 。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向工務局申請復水復電,經工務局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七六七三七○○○○號會勘通知單之備註欄載明,應先繳清違規罰
鍰(原告已繳清罰鍰,且系爭二樓建築物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准予恢復 供水供電)。原告以其替系爭二樓建築物使用人代繳累計二○七、○○○元(其 中工務局部分為一九二、○○○元,建設局部分為一五、○○○元)罰鍰,係工 務局及建設局強迫為由,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加計 利息退還所代繳之罰鍰二○七、○○○元,經臺北市政府以原告對加計利息退還 所代繳之罰鍰之主張既未分別向工務局及建設局請求,該訴願係預行請求救濟為 由,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府訴字第八八○七○七五○○○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原告乃分別向工務局及建設局請求退還所代繳之罰鍰合計二○七、○○○元, 經工務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八五三八○○號書函及 建設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六三二八六號函分別予以否 准。原告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就該二函併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 駁回後,分別向內政部(原處分機關工務局部分)與經濟部(原處分機關建設局 部分)提起再訴願,遞遭駁回,遂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 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⑴、原告已繳罰鍰共計一九二、○○○元,及自繳納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系爭二樓建築物六個月房租損失計四四一、四五六元。3、命被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給付原告已繳罰鍰一五、○○○元,及自繳納日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之爭議在於房屋之合法使用問題上,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府訴字 第八八○七四四五五○○號訴願決定指出:所謂房屋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 其建築構造及設備而言。本件系爭二樓建築物領有餐廳使用執照,租予鄭開良作 為餐廳使用,應屬合法行為,至於鄭開良轉租予陳樹東違規使用,而被處罰鍰, 實與原告無關。
2、春夏秋冬KTV酒店係康富健宇宙能量公司徐福東及李有明集團開設,屬一代系 列酒店之一,為黃色酒店第一批掃黃對象,負責人雖為陳樹東,然幕後實際負責 人為李有明,總部設於台北市○○○路○段二號九樓。另案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 三月十日府訴字第八七○一七九五五○○號訴願決定撤銷斷水斷電之處分,理由 為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執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先行通知訴願人改善。本件在系爭二 樓建築物違規經營之酒店與該案之酒店同屬一代系列酒店,本件應比照辦理,即 因被告未預為告戒,而應撤銷斷水斷電之處分。蓋臺北市政府如先行通知原告限 期改善,系爭二樓建築物當不致被斷水斷電,原告亦無須代繳罰款。臺北市政府 如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先行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則請臺北市政府提出證 據。
3、行政罰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決定處罰之輕重,且必須經行政執行法第二條之 預為告戒。本件原告將系爭二樓建築物租給鄭開良開餐廳,詎其將系爭二樓建築 物租給陳樹東作黃色酒店,此與原告無關,原告也從未收到通知,自無故意或過 失,如何受罰?
4、春夏秋冬KTV酒店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遭斷水斷電,其執行目的已達成 ,處罰對象已消失,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意旨,房 東並無繼承或代繳義務,故不應再罰及房東。
5、內政部及經濟部之再訴願決定書內均稱原告係為申請恢復供水供電,而自願代違 規使用人繳納罰鍰,實有誤解,此乃因臺北市政府非要原告繳清罰鍰,否則不准 恢復水電,原告自非出於自願。而房客早已破產,原告又如何求償?6、依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九○七三八二八○○號訴願決定意旨,房屋經營色情, 並未違反建築法,怎可斷水斷電?又必須於六個月後始可申請恢復水電?經營色 情,乃屬違反刑法之範疇,豈可以行政法淡化處理,再歸責於房東。7、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定 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亦有解釋。本件被告就各該罰鍰,故意不移送法 院對各違規使用人執行,顯然怠於執行職務,而以他法迫使原告代繳,原告自可 要求退還代繳之罰鍰及賠償損害。另案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府訴字第八 六○四一九六六○一號訴願決定、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六○九八 一○一號訴願決定,均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為房東非違規使用人,工務局未移送 法院執行,房東並無代繳義務。工務局及臺北市政府就同類案件之本件做不同之 處分,難以令人心服。
8、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三七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認被斷水斷電,房東代 繳罰鍰,即屬地方政府對屋主的處分,而非房東之自願行為。又水電設施屬建築 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範圍,應受憲法保障。本件工務局因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已 達取締不法經營色情業者之目的,自不可再以此限制所有人使用水電之權利。故 於原告申請復水復電時,工務局認為須斷水斷電六個月後,才能申請復水復電, 不當限制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其賠償系爭二樓建築物六個月房租損失。9、綜上所述,房客犯法應認與原告出租房屋無關,原告並無代房客繳納罰鍰之義務 ,故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妨礙都市計畫者。...」,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 ..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同法修正前第九十條規定: 「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修正後同法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 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
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 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2、系爭二樓建築物領有六六使字第○一九四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未 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自八十二年起出租他人違規經營酒店、酒吧等,顯與核准 用途不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經被告多次處以罰鍰。又訴外人陳樹東 未經取得核准經營酒吧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於系爭二樓建築物無照營業,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至現場臨檢查獲,此有行為人 陳樹東確認無誤簽章於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系爭二樓建築物經被告於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三日會同有關機關以該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並有同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妨礙都市計畫」情事,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斷 水斷電處分,並無違誤。
3、原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喪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 之餘地。」,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 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五、訴願標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本件系 爭二樓建築物經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三三六九○○號書函 准復水復電在案,原告既知其非受處分人,且承租人如確違反租賃契約,而變更 使用該建築物,致令原告受有損失,縱使租賃關係已消滅,原告非不得另行請求 賠償,又房東於法律上與承租人存在有權利義務關係,在本件中是屬相對第三人 ,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第三人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本件如係由房東代位清償債務,被告受領原告交付罰鍰,係履行公法上之義 務,自屬於法有據。原告為使其所有建築物儘速回復使用而代位清償,則屬於私 法關係,自應循私法或民事訴訟程序向受罰行為人求償。是本件既係原告自行斟 酌其利弊得失,始選擇代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乃屬其與受處分人間之私權關係, 自應自行解決之,被告並無不應收取而收取該罰鍰之情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退 還已繳罰鍰及加計利息之公法上請求權,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北市 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八五三八○○號書函復原告,亦無違誤。4、本件原告主張無須代建物使用人繳納罰鍰云云,惟就建築物之行政管理而言,其 既為建築物之所有人,即負有維護該建築物並使之依法使用之責任,此亦為八十 四年八月二日修正之建築法規定之意旨,惟原告辯稱違規情事皆為承租人暨使用 人所致,其又未受被告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所應為之「預為告戒」云云,然被告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八五三八○○號函係單純理由說明, 且原告所指之罰鍰處分,屬行政秩序罰,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對於違反行政 義務之行為所科處之處罰,非舊行政執行法第二條所稱之「罰鍰」,亦無須預為 告戒。又原告等十一人於申請復水復電時,被告會勘通知書上所載應先繳清違規 罰鍰等語,係提供申請人等相關資訊,通知系爭二樓建築物有積欠罰鍰未繳情事
,並未指名特定人繳納罰鍰。原告自行斟酌其利弊得失,選擇代受處分人繳清罰 鍰,乃屬其與受處分人間之內部私權關係,故被告並無不應收取而收取該罰鍰之 情事。換言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5、綜前所述,本件行政訴訟應認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與原決定均無違 誤,請予維持,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 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未 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
2、本件系爭二樓建築物,未領得核准經營酒吧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酒吧 業,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至現場臨檢時查獲,並填 載於臨檢紀錄表內,經行為人陳樹東確認無誤後簽章,被告據以依前揭法條規定 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3、嗣原告於申請復水復電時,工務局會勘通知書上所載應先繳清違規罰鍰等語,係 提供申請人相關資訊,通知系爭二樓建築物有積欠罰鍰未繳情事,並未指明特定 人繳納罰鍰。另房東於法律上與承租人存在有權利義務關係,在本件中是屬於相 對第三人,按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 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本件如係由房東代位清償 債務,被告受領原告交付罰鍰,應視為為行為人陳樹東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自屬 於法有據。被告未對原告處以罰鍰,惟原告如為使其所有建築物儘速回復使用, 自行衡量其利弊得失,而選擇代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是屬其與受處分人間之私權 關係,被告並無不應收取而收取該罰鍰之情事。4、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退還代繳罰鍰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貳、就台北市中山區○○○路二八九號三樓、三樓之一、二、三、五、六、七、八、 九號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三樓建築物)部分: 緣原告與李長玉等十一人共有系爭三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工務局核發之 六六使字第○一八七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餐廳,自八十年起出租他人違規 經營KTV酒店等,並經工務局多次處以罰鍰在案。系爭三樓建築物於八十七年 出租他人違規經營市招「比佛利商務俱樂部」,供作酒吧使用,依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酒店、酒吧屬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系爭三樓建築物未 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為酒店,並涉營色情,經臺北市政府提報商 業區掃黃專案,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八五○ 一七號斷水斷電通知單通知原告,並會同臺北市政府各有關機關以系爭三樓建築 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妨礙都市計畫」 情事,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嗣原告於申請復水復電時 ,依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八六○四九四二○○號會勘
通知單備註欄所載,應先繳清違規罰鍰(原告已繳清罰鍰,且系爭三樓建築物已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准予恢復供水供電)。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工 務局請求退還代繳之罰鍰計七二、○○○元並加計利息,案經工務局以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八七一四八九一○○號書函予以否准。原告不 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⑴、原告已繳罰鍰七二、○○○元,及自繳納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系爭三樓建築物六個月房租損失計二五○、○○○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五年內未經執 行者,不再執行。本件系爭罰鍰發生日期為八十年十月二日、八十年十一月十七 日、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係發生於建築法八十四年八月四日 修正前,至今已逾七年,已失追索時效,自不應再由房東代繳。2、原告既未將系爭三樓建築物出租予林鳳郎、王文宏,其受罰即與原告無關。且系 爭三樓建築物之原承租人為余泰銘與游秀卿,於八十二年已辦妥變更使用執照及 合法營業登記,建設局執行處罰原因:「變更使用執照」已達成,如今再要求原 告代繳罰金,顯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後段之規定。3、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八條規定,該MTV店已於八十二年辦妥變更使用執照及合法 辦理營業登記,則該店應盡之義務已全部履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 處處罰即應依第八條規定終止執行,豈能拖到八十八年斷水斷電後,還要原告代 繳?又當初未繳清罰鍰,為何准予變更使用執照及營業登記?豈可再處罰原告?4、其餘陳述與壹部分之陳述相同,不再贅述。乙、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系爭三樓建築物領有六六使字第○一八七號(答辯狀誤植為第○一九四號)使用 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餐廳」,惟自八十年起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供他人作 酒店、酒吧等使用,顯與所核准用途不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同法 第九十條規定,處行為時之行為人(即使用人)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明 知所有系爭三樓建築物之核准用途,惟仍繼續供他人違規使用,坐收系爭三樓建 築物供違規使用之租金長達數年,後並涉經營色情,顯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後段規定,並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妨礙都市計畫」情事,被告於八十八年 一月十一日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並無違誤。2、原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的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查原告所有系爭三樓建築物,前因提供他 人違規使用,經被告依建築法規定予以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在案。嗣原告於八十 八年十月七日申請恢復供水、供電,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使 字第八八六○四九四二○○號會勘通知單備註欄二記載:「應先將建築物室內裝 修營業器具設備市招等拆除搬空或恢復原核准圖說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切結不再自 行或提供他人違規使用,並繳清罰鍰。」,被告遂依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會勘 結果,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三三六九○○號函准予恢復 供水、供電。是原告申請復水復電,業經被告准許在案。茲原告所訴者為請求被 告返還其代訴外人即違規使用之受處分人所繳之罰鍰及所生利息,惟原告既明知 該罰鍰之受處分人係訴外人,非原告自己,為申請恢復供水、供電,而代違規使 用之受處分人繳納該罰鍰,即有清償之效力,如原告不服被告以繳清前開罰鍰始 准許復水復電之處分,理應就該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救濟,原告既未對該處分表 示不服,自難再執其代繳罰鍰而表示異議。原告如要追討其代繳之罰鍰及所生利 息,應另依民法相關規定,向違規使用之受處分人為之,換言之,原告並無向被 告請求已繳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五一號判決亦 採此見解。
3、罰鍰既經繳納,已無涉消滅時效之計算問題。4、其餘陳述與壹部分之陳述相同,不再贅述。 理 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前建築法第九十條、修正後 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之一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 ,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 、「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 ,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商業登記法第三條、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亦各有明文。二、就系爭二樓建築物部分:
1、本件原告訴稱:系爭二樓建築物使用執照為餐廳,租予鄭開良作為餐廳使用,應
屬合法行為,至於鄭開良轉租予陳樹東違規使用,而被處罰鍰,實與原告無關。 又依行政執行法第二條之規定,罰鍰處分非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不得為之 ,原告未收到告戒或罰鍰通知,怎能接受此處罰?且一代系列中之一酒店另案經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撤銷斷水斷電之處分,理由即為原處分機關未依 行政執行法第二條之規定預為告戒,本件在系爭二樓建築物違規經營之酒店與該 案之酒店同屬一代系列酒店,即應比照辦理,亦即因未預為告戒,斷水斷電之處 分應予撤銷。另行政罰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決定處罰之輕重,原告並未將系 爭二樓建築物租給陳樹東經營黃色酒店,自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何須代其繳納罰 鍰?更且被告工務局怠於執行職務,故意不將各違規使用人移送法院執行罰鍰處 分,嗣迫使原告代繳,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原告自可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之意旨,要求其退還代繳之罰鍰及賠償損害。況且原告 申請復水復電時,被告工務局認為須斷水斷電六個月後,才能申請復水復電,不 當限制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其賠償系爭二樓建築物六個月房租損失云云。惟 查:
⑴、系爭二樓建築物領有被告工務局核發之六六使字第○一九四號使用執照,核准用 途為餐廳,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自八十二年起供他人違規經營KTV酒店等 ,顯與核准用途不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經多次處以罰鍰。又訴外人 陳樹東未經取得核准經營酒吧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於系爭二樓建築物無照 營業。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系爭二樓建築物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查 獲供他人違規經營「春夏秋冬KTV酒店、俱樂部、酒吧」,此有行為人陳樹東 確認無誤簽章於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系爭二樓建築物除經被告工務局於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會同有關機關以該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 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妨礙都市計畫」情事,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 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外,並經被告建設局認使用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而 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六一三三五號函,命使用人陳樹東立即 停業,並處罰鍰一五、○○○元。該等違章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之各該處分均無不合。⑵、就建築物之行政管理而言,原告既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即負有維護該建築物並 使之依法使用之責任,此亦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後之建築法規定之意旨。⑶、被告工務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八五三八○○號函係單 純理由說明,且原告所指之罰鍰處分,屬行政秩序罰,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 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所科處之處罰,非舊行政執行法第二條所稱之「罰鍰」 ,亦無須預為告戒。
⑷、原告等十一人於申請復水復電時,被告會勘通知書上所載應先繳清違規罰鍰等語 ,係提供申請人等相關資訊,通知系爭二樓建築物有積欠罰鍰未繳情事,並未指 名特定人繳納罰鍰。且罰鍰之繳納係任何人均得為之,被告收受各該行政罰鍰,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於收受被告會勘通知書後,並未有拒絕代受處分人 繳納罰鍰之反對表示,請求救濟,反而自行斟酌其利弊得失,選擇代受處分人繳 清罰鍰,乃屬其與受處分人間之內部私權關係,故被告並無不應收取而收取該罰 鍰之情事。換言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
⑸、原告既知其非受處分人,而為申請復水復電,自願代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即有清 償之效力,原告可依民法等相關規定向受處分人追討其代繳之罰鍰;且承租人如 確違反租賃契約轉租予他人變更使用系爭二樓建築物,致原告受有損失,縱使租 賃關係已消滅,原告亦非不得依法另行請求承租人賠償。⑹、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工務局認為須斷水斷電六個月後,才能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 制原告之權利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工務局賠償系爭二 樓建築物六個月房租損失,即無理由。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工務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八五三八○○號書函及建設局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北市 建商三字第八八二六三二八六號函分別否准原告依序向工務局及建設局請求退還 所代繳之罰鍰合計二○七、○○○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命被告工務局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⑴、原告已繳罰鍰共計一九二、○○○元 ,及自繳納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系爭二樓建築物六個月房租損失計四四一、四五六元;另命被告建設局給付 原告已繳罰鍰一五、○○○元,及自繳納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就系爭三樓建築物部分:
1、本件原告訴稱:系爭罰鍰發生日期為八十年十月二日、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八 十一年四月二日、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係發生於建築法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修正前 ,且已逾七年,時效消滅,自不應由原告代繳。又原告既未租予受處分人,其受 罰即與原告無關。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申請復水復電,被告工務局所屬 建築管理處強迫原告代繳罰鍰,已違反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修正之行政執 行法第七條規定。且系爭三樓建築物之原承租人於八十二年已辦妥變更使用執照 及合法營業登記,則該店應盡之義務已全部履行,被告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處之 處罰即應依行政執行法第八條之規定終止執行,豈能拖到八十八年斷水斷電後, 還要再執行,逼迫原告代繳?如此,顯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後段之規定(其 餘陳述與前開理由欄「二」部分之陳述相同,不再贅述。)云云。惟查:⑴、系爭三樓建築物領有被告工務局核發之六六使字第○一八七號使用執照,原核准 用途為餐廳,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自八十年起出租他人違規經營KTV酒店 等,與核准用途不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經多次處以罰鍰。嗣系爭三 樓建築物經被告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會同有關機關以該建築物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妨礙都市計畫」情事,依同 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斷水斷電處分。該等違章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工務局之該處分均無不合。⑵、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固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 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 行;...」,惟本件原告既已代受處分人繳納該罰鍰,即已代受處分人清償該 自然債務,自不得請求被告工務局加計利息返還之。⑶、其餘理由與前開理由欄「二」中之⑵、⑶、⑷、⑸、⑹各點理由相同(但系爭「
二」樓建築物部分改為系爭「三」樓建築物),不再贅述。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處以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八七一四八九一○○號書函否准原告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八日向工務局所為退還代繳之罰鍰計七二、○○○元並加計利息之請 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工務局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⑴、原告已繳 罰鍰七二、○○○元,及自繳納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系爭三樓建築物六個月房租損失計二五○、○○○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