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10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潘俐安
被 告 詹雅惠
被 告 王翊紘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210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2月27日
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王景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王景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王景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繼承人王景熙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聯邦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及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景熙於民國91年11月起與聯邦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 付;另被繼承人王景熙於93年4月間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訂立 國民現金貸款契約,向聯邦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又王景熙於102年10月9日死亡,被告詹雅 惠、王翊紘分別為王景熙之配偶及子女,為王景熙之繼承人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影本、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 單、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12日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 第074765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於繼承王景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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