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2011號
TPEV,103,北簡,12011,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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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0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蔡薽瑩(原名蔡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88,096 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1 個月 計付300 元,逾期2 個月計付400 元,逾期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嗣於103 年11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9.99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清償,尚積欠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9,216 元(含本金154,879 元、利 息4,337 元)。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
備註: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188,096 元,因而繳納裁判費 超過前揭金額,嗣因減縮聲明,故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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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