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恆偉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觀光局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 (以下同) 八十九年 八月五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算,原告設於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週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始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聚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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