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蘇錦洋
蘇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蘇錦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錦洋於民國90年5月4日,以被告蘇 玉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身寶島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5月4日起至93年5月4 日止,利息按年息18.88%計算,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蘇 錦洋至91年1月3日止,共計積欠本金123,546元未償,依上 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蘇玉婷辯稱:本件伊是連帶保證人無誤,惟是伊弟弟即 主債務人蘇錦洋的貸款,應該是伊弟弟繳納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且為被 告蘇玉婷所不爭,而被告蘇錦洋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又被告蘇玉婷自承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 「連帶保證人」欄之蘇玉婷簽名為其所簽(見10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蘇玉婷既為被告蘇錦洋之連帶保證 人,由於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即原告得先 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民法第273條),保證人無先 訴抗辯權,被告蘇錦洋未依約履行,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得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蘇玉婷連帶清償,被告蘇玉 婷所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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