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1798號
TPEV,103,北簡,11798,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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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9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謝陳櫻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際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訂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約 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遠東銀行訂立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利息按年息 13.5%加碼年息4.83%機動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遠東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遠東銀行 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山保險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 款時,應由華山保險公司負90%之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華山保險公司依約給 付遠東銀行184,862 元(含本金172,223 元,利息11,669元 、違約金970 元)。嗣華山保險公司於101 年9 月30日將上 開債權轉讓原告,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2,0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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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