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7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被 告 劉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 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 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遠東銀行申請通 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息按年 息15%計算,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 ,並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遠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詎被告自94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共計積欠162,57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6,675元、利息部分 為14,455元及違約金部分為1,446元)未償,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 162,576元予遠東銀行,依保險契約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
行使遠東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通信貸款保險理賠金 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 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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