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1748號
TPEV,103,北簡,11748,201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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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48號
原   告 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通
訴訟代理人 程順長
      林有智
被   告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4月及5月間多 次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計新台幣(下同) 178,736 元,原告除已依約供應預拌混凝土給被告外,並交付統一發 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 178,7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出貨日報表、 銷向發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尚有糾葛云云,未具體指明抗辯理 由,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178,7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 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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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