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565號
TPBA,89,訴,1565,2001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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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執行董事)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慶科、林慶宏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複代理人  丙○○律師
        丁○○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二三六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本件參加人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MY  FIRST CROCO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四十類之各種衣服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 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三○四四八號商標,嗣原告以 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 請評定。案經被告機關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 ,均遭駁回,其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 商標為無效之評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評定之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 及第十二款情事?
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 定」,系爭註冊商標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   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所謂商標之近似,



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 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 之虞作為判斷基準;倘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 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 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 謂為近似之商標(最高法院廿一年上字第1073號、行政法院廿六年判字第 20號判例參照)。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或外文有一完全相同者,或商標圖樣 上之外文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 部分相同,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則構成「外觀近似」;再者,商標圖樣上之 外文意義或稱謂相同或相似、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外文意義相同、或商標圖 樣上之外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構成「觀念近似」,為近似 之商標,復為行政院核定頒布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五)、(七)、(八 )及三之(二)、(三)、(五)所明白揭示。又,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 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乃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七款所明文規定。而所謂「襲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創作 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該款之規範意旨乃在杜絕抄襲 剽竊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以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當之商標秩序; 故其適用不以所襲用者係著名商標或標章、亦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
三、查,再訴願決定書謂:「‧‧‧再訴願人雖訴稱據以評定之商標著名云云,並 檢附商品型錄影本等資料,惟所檢附西元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新加坡鱷魚 服飾型錄及 MANHUN-T'93雜誌影本,並未記載明確出版日期,手錶型影本亦無 日期之標示,僅七十二年五月八日經濟日報第九版廣告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日,自難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 熟知云云‧‧‧」惟,觀其原告再訴願申請書,實早已檢附原告鱷魚商標民國 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之廣告證據,再訴願決定書仍以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時,難謂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理由,駁回其再訴願,可謂對原 告所提之證據忽略而不予以調查之違法。原告只得再次檢附一九九二年至一九 九三年之廣告資料,以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時,據以評定註冊商標已為一 般消費者所知悉之證據供 鈞院審查。
四、次查,「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是原告新加 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首創指定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 手提箱袋等多種商品,並獲准多件註冊之商標。原告本身亦為著名之服裝、皮 件、手提箱袋、靴鞋‧‧等商品之產銷公司。其所有之鱷魚商標已廣泛使用於 多類商品,除了早於一九五二年起即在新加坡以鱷魚圖申請獲准註冊,之後又 陸續於文萊、印尼、馬來西亞、烏干達共和國、孟加拉共和國、中國大陸、韓 國等世界各國普遍取得商標專用權外,其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更於民國五十二 年起即在台灣以鱷魚牌商標於多類商品申請獲准註冊,不僅產品廣泛行銷國內 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各式精美型錄,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商標 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之認識。而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保護,原告更不斷求



新求變,先後以第一代鱷魚「 」、第二代鱷魚「 」等申請商 標註冊,更進而創立了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商標申請註冊。除此之外,為加強 對「鱷魚」商標之相關保護,更先後以「鱷魚CROCODILE」及「CR OCODILE & DEVICE」、「CROCODILE」、「CRO COLADI」‧‧等商標申請註冊,至今已取得逾百件註冊商標,足見原告 對其所有之鱷魚商標的重視與其欲加以保護之意了。反觀參加人香港商鱷魚恤 有限公司則遲至一九九三年始申請註冊,較之原告於一九五二年起即以鱷魚圖 申請商標獲准註冊,足足晚了四十年。至於台灣,原告之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 更早於一九六三年起即於台灣以鱷魚牌申請獲准註冊,較之參加人之系爭商標 申請時間,更是足足早了三十年!以原告自創鱷魚品牌在台灣及世異各國之知 名度,其容易遭致不肖商家以近似之商標冀圖獲准註冊以搭便車謀取不法利益 之機率,可見一斑!
五、末查,歷年有多件「鱷魚」商標皆因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誤購之虞,而遭撤銷 或評定無效。或雖謂該等商標或為文字與圖形共同組成的聯合式商標圖樣或為 單純的圖形商標,而其與系爭商標圖樣間亦有不同,惟審究該等商標均係以「 鱷魚」為其設計重點,即雖該等商標圖樣間與據以爭議註冊商標間或有些微差 異,惟其「鱷魚」的本質則未曾改變,亦即該等商標圖樣均係將據以爭議之鱷 魚商標予以稍加變化而成自已之商標申請註冊,如此觀之,則本件系爭商標亦 係將頗富盛名之據以評定註冊商標圖樣稍加予以些許的變化。因而系爭商標與 前所檢附的數商標實無二致,均係將據以評定註冊商標稍加變化而成自己的商 標圖樣。如此,參加人實難脫其抄襲剽竊之嫌!又,另由原告對本件參加人所 有之審定第755000號「CROCO KIDS」商標異議案,原處分機關以中台異 字第八八○六一四號作成「審定第七五五○○○號 CROCO KIDS 商標審定應予 撤銷」之處分。其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略謂:「本件系 爭審定第七五五○○○號『CROCO KIDS』商標圖樣之外文『CROCO KIDS』與據 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一五三八號『鱷魚』、第五四三四四號『鱷魚CROCODIL』商 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 CROCODILE』相較,兩者雖一為印刷字體,一為 草體字體,然外文字母並不因其大、小寫字體不同,即予人不同之觀感,而兩 者之字母數不惟相同,且均有相同多數字母CROCO及I.D,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之際,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 衣服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今參加人所有之系爭 商標「MY FIRST CROCO」與原告所有之「CROCODILE & DEVICE」商標所欲強調 之主要部分均為「 CROC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實有使人混同誤認之 虞,因之本案確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六、綜上所陳,原告以其首創之鱷魚商標,數十年來首先大量廣泛使用於國內外, 於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時,原告早已使用馳名國內外之一系列鱷魚商標 達數十年,系爭商標圖樣不但以其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縮寫「 CROCO」作為其 系爭商標之部分,屬外觀上近似,此其一;且所表彰的觀念:我的第一隻鱷魚 ,與據以評定註冊商標之鱷魚圖形及中文鱷魚更完全相同,構成觀念上之近似 ,此其二。故二者為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而以此二商標之近似,復均有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各種衣服」等商品,異時異地各別觀察,更有使一般消 費大眾於倉促購物間產生混同誤認誤信致誤購之虞,如此觀之,參加人誠難脫 其抄襲剽竊之嫌!本案實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 定之適用情事!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六三○四四八號「MY FIRST CROCO」商標與原告據以評定第 一五五六九、一九六六九○、二四六八九七、八○一二八二、五五七七七七、 五五七八○五、七九九六四三、六一九七六九、六四六○六四、三○○二三九 等號「鱷魚牌」、「鱷魚圖」、「CROCODILE & DEVICE」、「鱷魚 with cro- dile device 」、「鱷魚 CROCODILE」、「CROCODILE」、「CROCOLADI」、「 CROCOKIDE & DEVICE」、「卡通圖」等等註冊商標及原告實際使用之中文「鱷 魚 」、外文「 CROCODILE」、鱷魚圖形商標相較,前者商標外文上之「CROCO 」與後者商標圖樣上外文「CROCODILE」、「CROCOLADI」,其組成之字母數繁 簡不同,除外文 「 CROCODILE 」一字有鱷魚之意,為有意義之單字外,其於 之外文則無字義,予人之觀念有異,且其唱呼方式不同,前者外文復有 MY 、 FIRST 二字與之組合,其整體外觀與後者外文亦有區別。再系爭商標圖案係單 純由外文所組成,與後者其他商標圖案或為單純之鱷魚、擬人化之鱷魚圖形, 或為中文「 鱷魚 」、「鱷魚牌」、外文「CROCODILE」、「INTERNATIONAL」 及鱷魚圖形分別組合而成之聯合式圖樣者,兩者無論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顯 然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之虞,非屬近 似商標。又本件系爭商品與另依據以評定註冊第六七七五四七號「CROCO2」商 標相較,其圖樣上固有相同之外文「 CROCO」,惟查本件據原告於申請評定時 檢送之報章雜誌廣告、商品型錄等實際使用資料,並未見該據以評定「CROCO2 」商標之標示,且商標註冊資料僅為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尚不足作為本件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該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已廣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之佐 證;況查本件系爭商標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據以評定註冊第 六七七五四七號商標尚未提出申請,且未獲准註冊。衡酌前揭說明,本件系爭 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援引本局中台異字第八八 ○六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認定及多件關於「鱷魚」商標爭議案件,緣 其系爭商標圖樣不同,且屬另案,要難執為有利其事證,併予陳明,綜上論述 ,本局原處分,洵無違誤。
參加人主張: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以及「襲用 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當時商標法 第卅七條第一項第十二及第七款所明定。惟其適用均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 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判斷 之,迭依行政法院著有判例。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指稱,其所有之第一代鱷魚「 」、第二代鱷魚「 」等商 標早於一九五二年即已廣泛使用於多類商品上,為一著名商標,而參加人之「MY



FIRST CROCO 」商標則遲至一九九三年始申請註冊,其顯係以原告之「鱷魚」為 其設計重點,亦即該等商標圖樣係將原告據爭之鱷魚商標予以稍加變化而成自己 之商標申請註冊,參加人實難脫其抄襲剽竊之嫌,有違首揭條款云云。惟原告此 種指控顯屬其個人主觀論斷,洵無可採,茲詳論述如下:(一)參加人之「MY FIRST CROCO」商標與原告據爭之「鱷魚圖」、「CROCODILE 及 圖」商標不構成近似。本件參加人之「MY FIRST CROCO」商標圖樣,係由外文 正楷粗體「MY FIRST CROCO」所組成,別無其他圖形或文字,而被告據以評定 之「Crocodile &Device」商標圖樣,則係由一草寫外文「Crocodile」及一面 向左之全身造形且栩栩如生之鱷魚圖形所組成。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為 單純外文「MY FIRST CROCO」;一則為特殊草寫外文與寫實鱷魚圖形所構成, 整體以觀,無論於外觀、觀念、讀音上均迥然有別,為不同之兩商標,且兩商 標無論字體、外文字數及觀念上(查字典「 CROCO並無鱷魚之意」),均予人 有顯著之差異,一般消費者斷無可能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鱷魚」乙詞為眾所 皆知、習知常見之動物名稱,因此以外文「Crocodile」(意為鱷魚) 及鱷魚 圖作為商標,其保護性本較薄弱,自不得以已有「 Crocodile」或「鱷魚圖」 商標獲准註冊,即以之拘束他人以「MY FIRST CROCO」或「卡通鱷魚圖」商標 申請註冊。此亦可由 被告已核准多家廠商以「 Crocodile」作為商標註冊於 各類商品上可得印證,況參加人之商標係由外文「MY FIRST CROCO」所組成之 複合字商標,而非字義明確之外文單字「 Crocodile」(鱷魚之意)。再者, 據爭商標外文部分係由草體字所書寫,一般消費者極易辨識,異時異地隔斷觀 察,兩商標無論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清晰可辨,非屬近似商標甚明,原告之 指摘,顯無理由。本件參加人之註冊第六三O四四八號「MY FIRST CROCO」商 標,其聯合註冊第六五O六五六號「 MY FIRST CROCO & Device」商標,亦曾 遭原告提出評定申請,惟因不構成近似而為被告機關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此 有檢附中台評字第H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可稽,由於原告未對此提出 訴願而告確定在案。職是之故,原告既未對註冊六五O六五六號 「 MY FIRST CROCO & Device」聯合商標與據爭之「鱷魚圖」、「CROCODILE & Device」商 標併存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有爭執,則實亦不必就本件參加人之註冊第六三O 四四八號相同之外文「MY FIRST CROCO」正商標作無謂之爭論。復查參加人之 「MY FIRST CROCO」及「 MY FIRST CROCO & Device」商標業經被告機關核准 註冊於舊分類之第三十九類(註冊第六二四四三三號、七二一三三八號)、第 四十類(註冊第六三O四四八號、第六五O六五六號)、第四十一類(註冊第 六二O八五二號、六五一八九九號)、第四十三類(註冊六一八六一五號、第 六六一四五四號)、第六十四類(第六二四七九六號、六五二一八四號)商品 上(參證物三),且均與原告主張其著名之「鱷魚圖」、「 CROCODILE及圖」 商標分別併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顯而易見,一般消費者並無產生混同誤認 之虞,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何以獨就參加人本件「MY FIRST CROCO」商標(均 有外文「MY FIRST CROCO」)提出行政訴訟,與前述放棄對本件商標之聯合商 標提出行政救濟而遭確定之行徑不同,可見其本一件行政訴訟之提起亦屬無理 由。




(二)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與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並無直接關聯。 原告指稱行政院於再訴願決定書謂:「..再訴願人雖訴稱據以評定之商標著 名云云,並檢附商品型錄影本等資料,惟所檢附西元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 新加坡坡鱷魚服飾型錄及MAANHUN-T'93雜誌影本,並未記載明確出版日期,手 錶型影本亦無日期之標示,僅七十二年五月八日經濟日報第九版廣告日期早於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自難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一 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云云..惟,觀其原告再訴願申請書之附件三,實早已檢附 原告鱷魚商標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之廣告證據,再訴願決定書仍以據以評 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難謂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理由,駁回其 再訴願,可謂對原告所提證據忽略而不予以調查之違法。原告只得再次檢附一 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之廣告資料,以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時,據以評定註 冊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之證據供鈞院審查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商標 「鱷魚圖」及「CROCODILE及圖」與「 MY FIRST CROCO」既為不近似之兩商標 ,則縱然原告之「鱷魚圖」及「 CROCODILE及圖」商標為著名商標,亦與參加 人之「MY FIRST CROCO」商標無任何關聯,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是本件參加 人之商標自得申請註冊。
三、綜上所陳,本件參加人之「MY FIRST CROCO」商標圖樣與原告據以評定之「鱷魚 圖」、「Crocodile & Device」商標圖樣,二者無論於整體設計、外觀、排列、 意匠、觀念等均迥然有別,不僅相互間不構成近似,且一般消費大眾亦絕無混同 誤認之虞。原告蓄意指摘,要求被告撤銷參加人之商標註冊,其請求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或「商標圖樣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第七款所謂「襲用他人之 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該款之適用,則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 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 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行為時同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上開規定乃以「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 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為前提 ,故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必要,而判斷商標圖樣近似與否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同 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其判斷方法應採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至於同條第十二款所 指「商標相同或近似他人之註冊商標」,其「相同或近似」之判斷,亦應採取前 述相同判斷標準及方法。
二、本件參加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MY FIRST CROC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類之各種衣服商品申請 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嗣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據以評定之附圖二各商標 圖樣近似,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 申請評定。案經被告以兩者無論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顯然不同,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之虞,非屬近似商標,為申請不成立之 評定,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系爭商標 與原告據以評定之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 款情事?
三、經查本件如附圖一「MY FIRST CROCO」商標與據以評定如附圖二之商標圖樣相較 ,參加人之「MY FIRST CROCO」商標係單純由三個外文字「MY」、「 FIRST」及 「 CROCO」組成,前二字對於稍識英文者,均知其意為「我的」、「第一」,至 於「 CROCO」在英文字典內並無該字為二造所不爭執,故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購買人而言,通常將僅以發音代之,而不解其意,在未有商標圖案併存之狀況下 ,即使認識外文「CROCODILE」為鱷魚者,亦未必會聯想為「CROCODILE」之縮寫 ;與原告據以評定如附圖二內等七種「鱷魚及圖」、「鱷魚圖」、「 CROCODILE & DEVICE」、「鱷魚CROCODILE」、「CROCODILE」、「卡通圖」註冊商標(原告 其餘註冊在參加人之後之商標,於本件起訴後未再主張),原告實際使用之中文 「鱷魚」、外文「 CROCODILE」、鱷魚圖形商標圖案相較,或為單純之鱷魚、擬 人化之鱷魚圖形,或為中文「鱷魚」、外文「 CROCODILE」及鱷魚圖形分別組合 而成之聯合式圖樣,二者予人寓目印象顯然可分;雖原告主張二者均有「 CROCO 」外文單字,惟查,參加人之商標並非只有「CROCO」外文,另有「 MY FIRST」 二外文字,外觀上完全不同;至就觀念上而言,由於「 CROCO」並無意義,且無 如「FORD」等商標具有約定成俗之特定代表意義,不會有令人見到該字即認知其 代表鱷魚之意,與原告之上述商標本身即以鱷魚為商標者,觀念上顯有區別;讀 音上亦屬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之虞,尚 無襲用他人商標之情形, 亦非屬近似商標。且查縱在同以鱷魚為商標圖案之情況 下,由於鱷魚僅屬自然界之動物,只要運用不同之構圖姿態,即可據為不同之識 別標誌,其間應無混同類似之問題,不能以造形均屬鱷魚,即遽行論斷為類似(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參照),此由被告已核准多家廠商 以「Crocodile」
作為商標註冊於各類商品上可得印證(參見參加人參加書狀證物一),其中以鱷 魚牌蚊香,更為國人所熟知;且在與原告同類衣服等商品上,另有「 LACOSTE 」 同樣以鱷魚為商標圖樣使用,復有原告提出之時報周刊一本附卷可參,故原告以 鱷魚為商標使用,其保護性顯屬薄弱,而本件參加人之商標圖樣上並無鱷魚,僅 有「MY FIRST CROCO」三個外文字,則原告主張其有近似,要屬無可採取。至於 原告另援引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撤銷參加人之「 CROCO KIDS」一案,姑不論其商標與本件不同,且屬未確定案件,而商標近似與 否之判斷乃屬事實認定之層面,須針對個案各別為之,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法據為有利其認定之法律上理由。至於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是否著名﹖原告是否 投入巨大財力來保護其商標,核與商標是否近似無關。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原 告異議不成立審定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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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