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5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家昌
李國豪
林柏正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 告 黃恆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被告黃恆彥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恆彥於民國103年3月11日21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基隆路一段、 松壽路口時,因右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安 藥廠)所有、訴外人章修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 ,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37,720元、烤漆47,012元、零件 190,450元,合計275,182元。被告黃恆彥因過失致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又被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為被告黃恆彥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被告黃恆彥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訴外人瑞安藥廠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1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肇因研判不爭 執,亦認應由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同意以估價單上所載 各項金額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恆彥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瑞安藥廠所有、訴外人章修績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業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 另被告統聯客運為被告黃恆彥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黃恆彥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 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委託查證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20頁),核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兩造 談話記錄表、照片黏貼記錄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21頁 ),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275,182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等節,茲說明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 明。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黃恆彥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時,因右彎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
擊訴外人章修績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致,此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即明,堪認被告黃恆彥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 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恆彥自應 就本件事故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恆彥為被告 統聯客運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 支出前開修理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統聯客運就本件事故 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 依約理賠予被告,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黃 恆彥、統聯客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37,720元、烤漆 47,012元、零件190,450元,合計275,182元,已如前述。 就上開零件費190,45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 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 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自系爭車 輛出廠日期96年6月至103年3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原告 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第5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 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190,450元,有估價單 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90,450÷6=31,74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190,450元-31,742元)×0.2×5=158,708 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31,742元(即折舊後修理 費:190,450元-158,708元=31,742元)。據此,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90,45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 1,742元,加上工資37,720元、烤漆47,012元,方屬必要 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為116,474元(31,742元+37,720元+47,012元=116,47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統聯客運自103年9月3日起、被告黃 恆彥自103年9月1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8頁之送達證書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統聯客 運自103年9月3日起、被告黃恆彥自103年9月1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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