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1411號
TPEV,103,北簡,11411,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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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41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楊素媚(原名楊惠絜)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4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 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此項規定所稱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係指就債權 之確定賦予既判力,而非賦予執行力,此觀之消債條例第74 條第1項、第140條規定即明。是故於更生程序中因法定事由 轉換為清算程序,並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時,因清算程序並未行清算債權之申報及確定程序,亦 未為債權表編造並確定,債權人自未取得清算程序之債權表 作為執行名義。從而其於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對債 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方得取得執行名義,其起訴自非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司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6號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其債權係 輾轉受讓自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而被告前曾聲請更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98年11



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被告未於債權表公告 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經士林地院裁定自99年9月15日下 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99年度消債清 字第56號),嗣士林地院並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95裁定被告 不免責確定在案,有上揭士林地院各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債權雖前於被告之更 生程序中,經原告讓與之前手荷蘭銀行申報債權在案,然被 告在更生程序中因法定事由轉換為清算程序,並依消債條例 第85條第1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未為債權表編造並確定 ,原告尚未取得清算程序之債權表作為執行名義,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說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7日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辦餘額代償,約定循環利率以年息19.97%計算,被告未 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5,281元及 利息122,644元,合計26萬7,925元。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紐銀行,後更名為 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灣之資產,澳 盛銀行亦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 依法讓與原告,原告為上開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情,聲明:被告應給 付26萬7,925元,及其中14萬5,281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欠款,然伊前有聲請 更生,其後雖然因無法協商而進入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並受士林地院裁定不免責,然伊已另受士林地院裁定 復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6月7日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循環利率 以年息19.97%計算。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積欠 26萬7,925元。又澳紐銀行已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 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灣之資產,澳紐銀行亦於101年6 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依法讓與原告, 原告為上開欠款之債權人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 16日金管外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之債權讓與公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被告之貸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士簡字754號卷第10-20頁)。(二)被告前於97年間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



第10號裁定被告自98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定債權表公告後10日內被告應提出更生方案,嗣上開債權 表於99年4月13日公告並送達被告,被告卻逾期未提出更 生方案,經士林地院屢次發函及電詢被告請其提出,亦不 獲置理,士林地院乃以被告顯無履行更生程序意願,暨被 告名下財產及收入顯不足以清償開始清算程序後所需各項 費用為由,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被告自99年9月 15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被告於 99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免責,經士林地院以被告係因浪費 致財產顯然減少並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為由,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95號裁定不免責,嗣被告再於 102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復權,經士林地院以被告於清算 程序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受刑之宣告確定為由,以102 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裁定准予復權等情,有士林地院98年 度消債更字第10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99年度消債 聲字第95號、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裁定附卷可考(見 士林地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87-88頁、99年度消 債聲字95號卷第5頁、第121-125頁、102年度消債聲字第 23號卷第15頁)。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以其前經聲請更生,後進入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雖受士林地院裁定不免責,但亦已 受士林地院裁定復權等情,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清償欠款, 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六、按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免責」及「復權」制度,本屬不同之 制度,前者係指債務人經更生或清算程序將其債務進行清理 後,免除債務人其餘未清償之債務;後者則係將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4條準用破產法相關規 定受到之資格及權利上之限制予以回復,俾債務人能重新經 營社會經濟生活而已,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查本件被告對原 告積欠上開欠款,雖經聲請更生,然因未依法於上開債權表 公告並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經士林地院屢次催促, 亦置之不理,終遭士林地院以其顯無履行更生程序意願,暨 被告名下財產及收入顯不足以清償開始清算程序後所需各項 費用等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被告 雖於99年間聲請免責,亦經士林地院裁定不免責等情,既如 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即便被告於102年間聲請復權獲准, 亦不能免除其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清償欠款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7,925元,及其中14萬5,281元自 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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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