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1329號
TPEV,103,北簡,11329,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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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329號
原   告 宏林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霖
訴訟代理人 王貞雄
被   告 廖塗城
      廖文良
      廖富美
      廖秀鳳
      廖文毅
      廖嘉偉
      廖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 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 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共有房屋)係其與被告廖塗城廖文良廖富美廖秀鳳廖文毅廖嘉偉廖嘉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7、8/42 、8/42、8/42、2/42、2/42、1/42、1/42,因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共有房屋云云(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55頁),惟查系爭共有房屋登記之共有人計有原告、廖黃梅 英、廖塗城廖文良廖富美5人(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 ,其中廖黃梅英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前死亡(原告 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廖黃梅英於96年1月16日 死亡),依前揭說明,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系 爭共有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共有房屋,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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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林資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