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1182號
TPEV,103,北簡,11182,2014122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182號
原   告 三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王瑞發
被   告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鋼鐵製品加工買賣業,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19日 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總量共計54,650公斤之鋼筋製品,合計新 臺幣(下同)1,083,927元,原告已依約自102年4月26日起 至102年6月28日止將被告訂購之鋼筋貨品載運至被告指定地 點,由被告受領,全數使用於被告承攬之工程,原告並開立 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款項。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432, 202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仍一再藉故拖延拒絕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2,202元,及自起訴狀(即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出貨 明細表、秤量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回 執等影本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2,202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三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