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0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被 告 張添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 年7月17日金管外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基本資料 在卷為憑,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原告於95年 1月27日向花旗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花旗銀行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 %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於97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吉 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 7萬元,約定 以18期清償,利息按年息 15.79%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至99年5月16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本金 45,186
元;至99年7月1日止,借款積欠 139,472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電腦帳務 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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