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0926號
TPEV,103,北簡,10926,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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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926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蘇昭蓉
      陳炯仁
被   告 施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後被 告於95年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分80期於每月10日還 款,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3元,還款金額共為 14萬9,867元,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就本金部 分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2期後即未依約繳 納,至96年4月20日止,共計積欠本金14萬4,438元未償,依上 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協商是經過各債權銀 行及被告本人確認過後方簽訂,且請求之金額亦無超過協商金 額,則被告之抗辯無據。另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係依據雙方簽 訂之契約條款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是被告抗辯利息過高 亦屬無據。茲友邦信用卡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伊有申請信用卡及債務協商,惟對積欠之金額有疑 問,伊曾請求提供消費及繳款記錄,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至於 協商當時先簽約係由於有截止日期,為避免超過期限而聽從銀 行代表先簽訂,然簽約至今銀行代表仍未提出消費及繳款記錄 ,以致正確金額仍不詳,非原告於庭上所云被告於簽約當下已 確知。又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申請書上並沒有明確告知循環 利息,僅用很小的文字顯示,與發卡及收單機構內部安檢稽核 作業範本第11條規定以顯著明確之文字告知不符。另被告僅繳 款2期後未再依約繳納係由於未收到消費及繳款記錄以便核對 正確之金額。再依「銀行業會計制度範本第七章會計事務處理 程序」所載,該原始資料應保留10年,然原告並無,可合理推 論伊之前所繳金額已超過積欠之金額,原告為保有該利益而故 意不提供資料,此舉顯然違背商業誠信原則,難謂無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金管會函、同意書、銀行營業執照、登報公告、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繳消報表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據被告於95年6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 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 ,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 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 約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該時積欠友邦信用 卡公司之金額為14萬9,867元,經協商後承諾自95年7月起分 80期月付1,873元予友邦信用卡公司。然而依據被告之繳款 明細紀錄可知,被告僅於95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各付 1,873元,共計3,746元後即未再清償,故原告依上開約定, 主張被告毀諾後應依據原信用卡約定條款辦理,自屬有據。 依繳消報表上所載被告「80期每期應攤還本金1,873元」( 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則本金共計14萬9,840元(計算 式:1,873元×80期=14萬9,840元),被告已於95年11月29 日及同年12月13日共清償本金3,746元,尚未清償之金額為 14萬6,121元(計算式:149,867-3,746=146,121),其中本 金金額為14萬6,094元(計算式:149,840-3,746=146,094)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萬6,121元,及其中14萬6,094元部 分自被告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成立翌日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之本金金額14萬 4,43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96年4月21日 起至95年6月5日之利息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不能准許




㈡被告抗辯:被告於95年6月5日簽訂債務協商機制還款協議時 ,有要求友邦信用卡公司提出消費及繳款紀錄以便核對正確 金額,為避免超過期限,而聽從銀行代表先簽訂,然簽約至 今銀行代表仍未提出消費及繳款記錄,以致正確金額仍不詳 ,可合理推論被告所還本利和已超過簽約金額云云,惟債務 協商機制還款協議附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記載被告尚 積欠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款項14萬9,867元明確(見本院 卷第15頁反面),被告未舉證證明該協議附有條件,應認被 告於95年6月5日時積欠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款項14萬9,86 7元,又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於95年6月5日之後,除於95年11 月29日、同年12月13日各清償1,873元之外,尚有為其他清 償,則其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抗辯:被告數年來因銀行未告知有高額循環利息而負債 累累上升,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申請書上並沒有明確告知 循環利息,僅用很小的文字顯示,實有陷人於錯誤判斷之嫌 ,申請書之法律效力誠有非議云云,經查,被告於89年5月 間向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申請書右側記載:「 在您決定向本公司申請信用卡前,請您務必細讀下述之內容 ,以做決定,當您信用卡之申請獲本公司核准後,下述條款 將構成信用卡約定條款之一部分:...應付及可能負擔的 費用:㈠月費/年費...㈡循環信用利息及信用卡餘額代償利 息:...2.( 1)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 繳款日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本公司,持卡 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本項第4款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 4)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 (日息0.041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循環信用的 利息計算實例說明...」(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14、20至21頁),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 時,於申請書右側以文字提醒被告可能負擔循環信用利息及 其計算方式,並舉例說明,應認已告知計息方式。況被告於 95年6月5日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還款協議時,除積欠友邦信 用卡公司信用卡款項之外,尚有積欠華僑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中國國際商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台北國際商銀、渣打 銀行、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8家銀行信用卡款項, 另有積欠花旗銀行及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算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被告長期與多家銀行有信用卡及 貸款交易往來,當知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信用卡款項 ,必須繳納循環信用利息,各銀行有不同之利率,申請信用



卡時即得依據利率高低予以取捨或決定是否申請。又本件原 告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係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條款 ,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從而,被告於債務協商後悔諾,則原告依據原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4,438元,及自95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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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