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0517號
TPEV,103,北簡,10517,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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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517號
原   告 曾豔
      鄭信志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被   告 國父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王福林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主張:民國103年2月1日晚間8時許,原告將訴外人元新佶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新佶公司)所有之3917-B2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停至國父紀念館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約半小時後返回欲開車離開,發現左後方車窗呈蜘蛛網狀 破裂,車上所有物品都被偷走,包含原告曾艷之太陽眼鏡〔價 值新臺幣(以下同)8,000元〕、化妝品(1萬元)、手機(1 萬6,000元)、鑰匙包(8,000元)、保養藥品(3,000元)、 卡地亞戒指(5萬元)及被告鄭信志之現金4萬元,致被告曾艷 受有物品損失9萬5,000元並受有精神損失5萬元,計14萬5,000 元,被告鄭信志受有現金損失4萬元。訴外人元新佶公司所有 之3917-B2自小客車因車窗破壞,修理費為1萬8,370元,元新 佶公司已將此債權轉讓與原告鄭信志。如果知道館內沒有監視 器,原告何必把車停在系爭停車場,因為被告國父紀念館的管 理疏失,導致無法尋找小偷。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被告中興公司)亦應負保管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曾艷14萬5,000元。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鄭信志5萬8,37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中興公司則以:伊係有償提供場地供人停車,兩造間係 屬租賃關係,伊已依租賃關係提供場所供原告停車使用,即 已履行契約義務,自不負系爭車輛之保管責任。系爭停車場 屬國父紀念館之範疇,為一完全開放式空間,任何人均可隨 時進入,而停車者將車輛駛入停車場後,不僅可隨時進入停 放,亦可隨時將車輛開走,無須將車輛鑰匙或證件交付被告



或其管理員保管,之後取車亦僅需停車者自行至自動繳費機 繳納停車費用後即可駛離,足證停車者停放之車輛均在停車 者之直接占有中,與停車場無涉。伊已於停車場入口票亭下 方懸掛告示看板,明確標示載明:「⒈本停車場僅供停車, 不負保管責任;⒉貴重財物請勿留置車內,以防失竊」等字 樣,益見雙方並未成立管理或寄託契約,伊亦已善盡提醒及 告知義務。伊僅係提供一停車面積讓停車者停放,停車者繳 交之停車費即係車輛停放車位之對價(使用者付費),免於 停車者無適當之處所停放,以致違規停車遭罰,尚不包括有 防免車輛遭第三人取走、車輛遭第三人破壞、車內物品遭第 三人取走等責任,此從伊因本件停車契約所獲得之利益即停 車費之收取,與一般路邊或無人看守之開放空間停車之收費 標準並無差別,即可推知。況該停車場收費之多寡並非以車 輛之新舊、廠牌等價值而為不同之計費,足見伊對於進場停 放之車輛並無保管之意思,更遑論負保管責任。伊於出入口 有裝設監視器,被告國父紀念館亦於鄰近停車場之出入口裝 設監視器,已盡管理之責,惟系爭停車場屬完全開放空間, 難管制出入,況監視器裝設與否,與第三人之竊盜行為或停 放車輛之失竊間,並不具有必然或相當之因果關係。系爭汽 車仍為原告直接占有中,兩造間無存在保管義務,系爭汽車 遭第三人以外力入侵,非可歸責伊,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父紀念館則以:伊自103年1月1日起將忠孝東路停車 場委外由被告中興公司經營,伊並非提供停車場服務之契約 一造,毋庸對原告負擔契約責任。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物品 失竊一事,因伊實際上已將系爭停車場出租予中興公司經營 ,實際上並無控管系爭停車場之作為可能性,並無任何行為 有任何關聯,與系爭車輛受損物品失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也因已委外經營,對系爭停車場所生問題亦無過失責任 ,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原告所提採購明細表、估價單等,並不足以證明 原告所受損害之確實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03年2月1日晚間8時許,原告將訴外人元新佶公司 所有之3917-B2自小客車停至國父紀念館停車場,約半小時 後返回欲開車離開,發現左後方車窗遭破壞、車內物品遭竊 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3頁)、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第62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檢送之三 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鄭信志曾艷之調查筆錄、受理自主性手機建檔 申請表(見本院卷第24至42頁)可稽,應認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 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5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停車場是由被告國父紀念館出租予 被告中興公司經營,原告以每小時40元之對價,在系爭停車 場臨時停車,而原告於繳交停車費期間,可隨時進入系爭停 車場使用停車位停放車輛,亦可隨時將車輛開走,參諸原告 所繳停車費並不高,可自由進出停車場,且原告並未將其汽 車之鑰匙交付被告,被告亦未承諾保管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及 其置放於車內之物品,故本件原告與被告中興公司所成立契 約之性質,乃被告中興公司將其停車場車位租與原告停放車 輛之租賃契約,並非被告中興公司允為保管原告所駕駛車輛 及其置放於車內物品之寄託契約。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出租人對承租人之財物,本即不負保管責任,且觀諸系爭停 車場入口票亭下方懸掛告示看板標示記載:「⒈本停車場僅 供停車,不負保管責任;⒉貴重財物請勿留置車內,以防失 竊」字樣,有被告中興公司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2至53頁),足證被告中興公司並未承諾對原告所駕駛系 爭汽車及置放於車內物品負保管責任。原告與被告國父紀念 館間則無契約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車輛損壞及財物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若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 權行為、原告確實因而受有損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因第三人破壞系爭 汽車並竊取車內物品而受有損害,被告對該第三人之行為所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曾艷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4萬5,000元,原告鄭 信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5萬8,3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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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