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0046號
TPEV,103,北簡,10046,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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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046號
原   告 陳芳蘭
被   告 陳鵬仁
      陳鵬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號(民國九十年出廠、引擎號碼CG一三0八二七八二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鵬仁於民國90年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出廠年份為90年,廠牌為裕隆,車款為March,顏色為 綠色,引擎號碼為CG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於 其父即訴外人陳宏淨名下,並於91年間出賣並交付系爭車輛 予原告,惟迄未辦理過戶登記。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 ,動產物權一經交付,即生效力,不以經監理處登記為必要 ,故原告當然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當年原告係匯款至 被告帳戶,由被告交付原告系爭車輛及鑰匙,並未簽訂買賣 契約書。然參諸102年2月8日被告陳鵬仁於臺灣時報刊登分 類廣告小啟內容「原車主陳宏淨所有小客車車號00-0000, 於95年7月1日賣給陳芳蘭(身分證號Z000000000),至今未 辦理過戶,請於7日內前來辦理過戶,否則家屬逕至監理單 位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登記。家屬陳鵬仁」,即可證明系 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
㈡茲訴外人陳宏淨已於101年7月19日死亡,被告陳鵬仁以陳宏 淨之繼承人名義,於102年2月向監理處辦理系爭車輛之註銷 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自由使用、處分系爭車輛,且被告拒絕 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亦拒絕交付相關文件,致原告無法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行辦理登記,使原告法律上地位真偽 不明,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確認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車輛種類:自用小客 車,出廠年份90年,廠牌:裕隆,車款:March,顏色:綠 色,引擎/車身號碼:CG00000000)之汽車所有權為原告所



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 證、報紙分類廣告小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各1件(本院卷第4、5、22至25頁)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件在卷足佐 ,又訴外人陳宏淨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鵬仁陳鵬中乙節,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19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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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