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038號
原 告 鄭紹良
鄭羽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黃清原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32 ,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賃期間為102年8月1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租金,惟存證信函均遭退回,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送達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 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再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 告給付租金,惟存證信函均遭退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辯論通知送達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楊梅大同郵局40號存證信函暨退件回執、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電傳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9頁、第52-6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 每次應繳壹個月份租金,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3年3 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如前述,迄今已遲付原告租金 達2個月以上之金額,雖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租 金遭退回,然原告已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送 達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36頁),則系爭租約已於103年12月23日終止 (見本院卷第48頁),是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已消滅,被 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依上開法律及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 屋,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016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39,2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