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88號
原 告 佑茂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翰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瞿鴻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第一 項為請求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21,025元:聲明第二項 為被告應另給付每月6,3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 狀1份附卷可按。則原告聲明第二項之價額即應以本件訴訟 所需之辦案期間約30個月乘以每月6,300元所得189,000元為 推定價額,加計第一項之221,025元,總計為410,02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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