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57號
原 告 林國偉即源富水電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勢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亦有 明文。
二、查被告優勢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103 年6 月3 日為解散登記,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未 依法陳報被告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並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暨提出該公司公司章程、 股東會決議及及解散前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本院前於 民國103 年8 月27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已於103 年9 月3 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並於103 年9 月13日 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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