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370號
TPBA,89,訴,1370,2001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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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應深代理縣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李瑞明
右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八九
)內訴字第八九○六一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辦理桃園縣大園鄉地籍重測,原告於 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重測結果確定後,在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向訴外人張進紋購買同 鄉○○段六八九、六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完成登 記。後原告認系爭土地之鄰地(重測後東園段六八七地號,重測前大園段九八之 七五、一一○之一、一一一之一地號)所有權人蘇國勁蘇國章蘇國星、蘇靜 如等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三.七二平方公尺,乃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民事判決判命蘇國勁等人應拆屋還地,蘇 國勁等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另蘇國勁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向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請求國家賠償被拒。惟系爭東園段六八七地號土地經被告桃園 縣政府(下稱被告縣府)審認,於辦理地籍重測時,其共有人之通知及其到場情 形未見記載,核與內政部訂頒「數值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地籍調查程 序不符。該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地測字第二三○四二三號函知被告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地政所)撤銷東園段六八七地號重測結果,重 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被告地政所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蘆地二字第八六 六六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及毗鄰關係人訂期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認界址,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被告縣府審認本案實係不服該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地測字 第二三○四三三號函處分,乃移由臺灣省政府受理,案經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㈠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縣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地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二、被告地政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蘆地二字第八六六六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丁、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訴外人張進紋所購買,而該土地早於八 十五年五月二日經被告地政所地籍圖重測確定在案。嗣因鄰地所有人蘇國勁等於 重測確定後三年向被告縣府等機關陳情,請求再重測,經被告縣府以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二日府地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撤銷重測結果,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 辦理云云,此函未經通知原告,而經被告地政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蘆地 二字第八六六六號函通知原告訂期辦理地籍調查,原告方知原重測結果竟遭違法 撤銷,乃對重新辦理重測程序不服提出訴願、再訴願。經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 均認係對被告縣府前開撤銷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然又認該撤銷函「僅為單純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云云 ,而決定駁回訴願、再訴願。
二、前揭被告縣府函內容為:「...請撤銷前揭地號土地重測結果。重新依地籍圖 重測程序辦理」乃係對已確定之重測結果,相鄰土地權利義務已告明確之事實因 其撤銷而產生變動,自非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縱認其僅是事實敘述,然 被告地政所乃據該函而辦理重新測量,可知其「撤銷重測結果」之外觀及結果均 為違法行為。
三、若認前揭行政處分不生法律效果,則原告對被告地政所之撤銷重測結果並重新辦 理重測同表不服,自應認係被告地政所自行撤銷重測結果,而不得逕因原告不服 「撤銷重測結果」之表示,即審認為係對被告縣府函文之不服,並認原告訴願程 序有違。蓋此係被告將原告之不服,審認為對該函之不服,而未對原告係針對「 撤銷重測結果」之具體行政處分不服。再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系爭「撤銷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係被告縣府及被告地政所共同接力為之 ,自應係共同被訴。
四、前述撤銷重測結果之函雖未經被告縣府通知原告,然因撤銷重測結果所生之利害 ,與原告有重大關係,故而本件該函示內容,乃顯然係對人民之財產關係有擅行 變動之指示,雖依法應屬無效,惟依法即應屬行政處分,則依法自應就該函有無 法定理由,訴願機關原應予以實質認定,並就該撤銷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予以撤 銷。
五、末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並無因地籍調查程序有瑕疵即予撤銷重測結果之規定, 況本件原告係依重測結果而新取得土地權利,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定「依本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則本件並無撤銷重測結果之任何法源依據,被告縣 府遽依己意任意撤銷已確定之界址,並指示下級機關撤銷重測結果,重新辦理地 籍測量或係下級機關自行撤銷重測結果,均屬違法,嚴重損害原告依法取得之土 地權利,即有撤銷該違法處分之必要。
戊、被告主張:
一、查八十五年度大園鄉地籍圖重測區○○○○○段九八之七五、一一○之一、一一 一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重測合併新編為東園段六八七地號),經被告查明前開



地號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行為時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重測時 ,有關共有人之通知及其到場情形未見記載,與內政部訂頒「數值地籍測量地籍 圖重測作業手冊」地籍調查程序不符,被告縣府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地 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示撤銷該(東園段六八七地號)重測結果,重新依地籍 圖重測程序辦理。
二、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與毗鄰同段六八七地號間,發生界址爭議,以拆屋還地事 件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並經該院判決在案,因鄰地所有權人不服判決,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致被告地政所依被告縣府函示,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 序辦理時發生疑義,經被告縣府再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五 六四五一號函略以:「本案東園段六八七地號土地,前經本府撤銷重測結果在案 ,雖鄰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惟與重測確定界址無涉,仍請貴所依作業規定 辦理地籍圖重測,以符程序。」被告地政所依據前開函示,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至東園段六八七地號土地座落現場辦理地籍調查,請該宗土地所有權人 會同鄰地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認界址,自行設立界標後,在地籍調查表上認 定蓋章。
三、本案經東園段六八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依期到場指認界址,而其餘鄰地土 地所有權人則未到場會同認定界址;另本案於辦理實地地籍調查時,被告地政所 承辦員均已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有關被告撤銷函文及應配合辦理事項,是 被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自訴外人張進紋購入,該土地早於 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業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在案,嗣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 日函知蘆竹地政所略開:「蘇國勁先生等所有坐落貴轄大園鄉六八七地號等土地 (八十五年重測區)重測疑義乙案,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時相關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一致,唯查東園段六八七地號僅蘇國勁先生到場認章,其共有 人之通知及到場情形則未見記載,核與地籍調查程序不符,顯有瑕疵,應請撤銷 前揭地號土地重測結果,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蘆竹地政所乃依據被告 函示,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蘆地二字第八六六六號函知東園段第六八七地 號土地共有人蘇國勁等四人,並副知原告等四鄰土地所有人,訂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到土地座落重新辦理地籍調查,請土地所有人屆時到場,會同 四鄰共同指界並在地籍調查表上認章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函件影 本存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人民所為 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 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年判字第十五號 判例;而「上級官署自動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指示其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者 ,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並經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號解釋有案。三、經查被告縣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三○四三三號函被告地 政事務所略謂:「...惟查東園段六八七地號僅蘇國勁先生到場認章,其共有 人之通知及到場情形則未見記載,核與地籍調查程序不符,顯有瑕疵,應撤銷前



揭地號土地重測結果,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被告地政所接獲上開指示 後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蘆地二字第八六六六號函知地主蘇國勁等四人, 並副知鄰地所有人即原告等人略開:「主旨:為大園鄉○○段六八七地號重新辦 理地籍圖重測一案,請查照。說明:...二、本案茲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上午十時至土地座落重新辦理地籍調查,請土地所有權人持同本函並依時攜 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到達土地座落現場,會同四鄰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認土 地界址,自行設立界標後,在地籍調查表上認定蓋章。...」上開被告縣府函 件,其正本及副本均未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顯為機關與機關間內部所為之職 務上表示;而被告地政所依該函示,另以自己名義函知土地所有人蘇國勁等及鄰 地所有人之原告等,係對原已重測完畢之大園鄉○○段第六八七地號土地之重測 調查結果予以否定,並另行辦理地籍調查,此函顯為對原告之土地權益直接發生 變動之單方行政行為,尚非一般事實之說明,尤非單純之執行上級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是原告不服被告地政所之處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縣府 提起訴願,揆之前項判例及解釋意旨,本無不合,詎被告縣府未就此訴願案件依 法受理,乃竟依行為時訴願法第八條但書及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將之移送台灣 省政府辦理,尚有誤會;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即無從維持, 應予撤銷,並由訴願機關即桃園縣府就原告對被告地政所之處分提起之訴願,依 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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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