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943號
TPEV,103,北小,2943,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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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94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張維真 
被   告 蔡詮豐(原名蔡進成、蔡濬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蔡詮豐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家樂 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由家樂福電信利用行動網路 業務經營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提供被告無線 電通信服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費。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截至一百年五月十七日止,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六十三元未償,迭經催討均置 若罔聞。嗣家樂福電信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將上開債 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影本一件、家樂福電信服 務契約影本一件、電信費帳單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影本一 件、家樂福電信服務契約影本一件、電信費帳單影本一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四千一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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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