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940號
原 告 傑康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桂華
訴訟代理人 黃代豐
被 告 松山新城第六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和解費用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任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18日至松山新 城第六區進行水塔清洗工作,清洗範圍含水塔及蓄水池,經 清洗人員按公司正常程序,控制頂樓排水量正常排水情況, 然仍因不明原因導致該社區 1樓住戶即訴外人林昱丞家中淹 水,家具泡水損壞,嗣後原告與林昱丞就家具損壞合意以新 臺幣 3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嗣於103年6月16日告知被告,因 淹水原因尚未查明,原告與被告間責任歸屬並未釐清,欲委 託具有相關證照資格之第三公信力單位進行排水測試,以釐 清兩造分擔賠償金額之比例,詎被告表示原告與林昱丞間法 律行為效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無涉而拒絕釐清雙方責任歸 屬,爰起訴請求釐清責任分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為賠償訴 外人林昱丞家具損壞費用 3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其代理被告簽署和解契約,惟查被告從 未委託,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故其請求給付代墊之和解費用 ,並無法律依據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稱其代理被告與住戶和解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未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原告自承在其未清水塔前 ,該住戶家中並未淹水,於原告清洗水塔之後即發生淹水情 形,顯然與原告清洗水塔有關,且若非與原告有關,原告於 未受被告委託下,何以願意與住戶和解。被告並陳稱最近10 3年 11月19日有委託第三人東昇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清洗水塔 ,順利完工,公共管線暢通,無任何淹水情事,提出該公司 完工證明書影本為證。原告要求被告讓其查驗管路,被告以 系爭淹水事件與公共管線無關為由拒絕,自屬有理。況事過
境遷,難再查證。惟該住戶淹水既與原告清洗水塔密切關連 ,且僅有一樓之該住戶一戶發生淹水,如該公共管線有排水 不暢之情形,原告於當時應可輕易查明,合理推斷,應係原 告未控制頂樓水塔排水量,而將水塔內之水,於短時間內大 量排出,超出公共管線之排水量,致排水回流至該住戶家中 ,如若公共管線之出口堵塞,則淹水情形當非僅致該住戶家 中部分淹水,恐將波及二樓以上各住戶。
(二)本件淹水原因應在原告施工不當,應可認定。原告要求現場 勘查,擇期實地排水測試,以被告不久才由第三人順利清洗 水塔完工,未發生管線有何堵塞或淹水情形,並無必要。(三)綜上所述,系爭淹水事件既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委託原告 與住戶和解而代墊和解金3萬元,從而原告之訴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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