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852號
TPEV,103,北小,2852,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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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28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被   告 歐陽童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民權東 路及敦化北路口,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日19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原告誤載為786-CWE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北市民權東路及敦化北路口時,因紅燈迴轉致撞擊由訴 外人邱吉華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 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826元(含工 資:20,176元、零件:4,6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 理賠與被保險人邱吉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伊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修理項目表、受損車輛 照片、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肇事原因,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 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所載「A車785-CWE號普通重型機 車:1.紅燈迴轉。(第53條第1項)(依車載攝錄影機畫面 )2.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第 62條第1項)」,此既係參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作成該分 析研判,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構 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得處罰情形, 亦認定為有過失,以致發生擦撞而肇事。則被告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違規紅燈迴轉及駕車肇事,致不 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受損車輛,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 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 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 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1)零件部分:共4,65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查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 為2014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稽,至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之103年(即2014年)6月1日,已使用約4月,原 告原雖請求給付4,560元,然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率表所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扣 除折舊後僅得請求殘值即4,078元,其計算方式:{第一年 :4,650元-{4,650元×0.369×(4/12)}=4,07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 之請求,則為無據。
(2)工資部分:共20,176元,此部分核屬原告為修復車輛所支 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 部賠償原告。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4,254元{計算 式:4,078元+20,176元=24,254元},其餘請求則為無據。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24,254元(計算式如上)範 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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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