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352號
TPBA,89,訴,1352,2001040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原   告 大勝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呆帳損失新 台幣(下同)一、二一八、一○五元,被告初查以該呆帳損失係當年度應收帳款 ,且取具催收信函掛號回執,認定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 則)第九十四條規定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之要件不符,否准認列核定本期 呆帳損失為○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 第八九○○○二七九號),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 (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原告仍 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報呆帳損失金額一、二一八、一○五元,是否符合所得稅法 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1、畢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畢豐公司)已惡性倒閉,原告歷經數次查訪該公司, 並派遣業務員楊熾彩、楊熾龍親赴該公司營業地址,發現債務人已他遷不明,原 告無從行使催收帳款,故而寄發存證信函至該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並經郵局因 原址查無其人而退回該郵件,原告亦已向債務人所屬稅捐稽徵處申請該公司之停 業證明無誤。
2、經查原告係因與畢豐公司該筆交易已遭退票,故將款項轉列『應收帳款』科目, 實無可議之處,此亦有原告之會計人員蔡季容可證。又依提示之退票金額為一、 ○一三、○○○元與銷貨金額不吻合,係因該公司尚未支付尾款二○五、一○五 元所致。
3、畢豐企業有限公司惡性倒閉之經濟犯罪行為已遭調查局查核,實為無可爭論之實 情,原告提供同為債權人之公司兩家即順湶實業有限公司、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證。




㈡、被告主張:
1、⑴系爭呆帳損失雖經原告提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銷售事務機器予畢豐公司之銷貨 發票及郵局存證信函催收紀錄,惟該存證信函業經送達,有雙掛號回執附案佐證 ;又依卷附原告提示帳簿、傳票等記載,該筆交易帳載為應收帳款,尚非原告所 訴取具支票遭銀行退票。
⑵依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退票金額為一、○一三 、○○○元,與系爭銷貨金額一、二一八、一○五元不符,原告既無從提示相 關佐證文據供核,且未提示該遭退票之支票,以究明其發票人,乃駁回其復查 申請,參諸首揭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並無不合。2、至於原告以因該筆交易已遭退票,故將款項轉列「應收帳款」科目及退票金額為 一、○一三、○○○元與銷貨金額不吻合,係因畢豐公司尚未支付尾款所致乙節,經查 ,系爭之銷貨款項,原告有否取得畢豐公司開立支票,依卷附原告提示帳簿及傳 票等記載,該筆交易為「應收帳款」,所訴因該筆交易遭退票,始將款項轉列為 「應收帳款」,自不足採;又訴稱退票金額一、○一三、○○○元與銷貨金額一、 二一八、一○五元不合,係畢豐公司尚未支付之尾款乙節,經查,訴稱銀行退票金 額與銷貨金額差額二○五、一○五元,原告於訴經被告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 均一再論明,原告未提示相關文據佐證,且所訴未付尾款,有違一般交易常規, 原告亦未提示該遭退票之支票,以究明其發票人,本件原告仍持原詞,亦無足採 。
  理 由
一、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 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 部不能收回者。」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所明定。被告以系爭呆帳 損失雖經原告提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銷售事務機器予畢豐公司之銷貨發票及郵局 存證信函催收紀錄,惟該存證業經送達,有雙掛號回執附案佐證;又依卷附原告 提示帳簿、傳票等記載,該筆交易為應收帳款,尚非原告所訴取其支票遭銀行退 票,且依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退票金額為一、○ 一三、○○○元,與系爭銷貨金額一、二一八、一○五元不符,原告既無從提示 相關佐證文據,被告否准認列,駁回其復查申請云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寄發催收之存證信函至畢豐公司實際營業地址 ,經郵局查無其人而退回,此從該函信封上經郵局明載「退回,(一)原址 查無其人」等字樣甚明,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卷附信封影本與正本相同 屬實。且該信封之寄郵日期與回執寄件日期為同一日,均係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八日,顯見原告確有寄出存證信函,郵政機關無法送達,蓋若信函由債務 人畢豐公司收受,絕不可能將信函再退回原寄者。足見原告所作催收行為已 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項:「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 ,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 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要件,被告徒以回執上不 明之戳記,率予認定業已送達云云,已有未合。(二)、況按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係採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稱自由心證



主義,以別於法定證據方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是以任何證據, 只要具有證據力,均可採用,並無限制,故不能以行政規則限制認定事實的 證據方法,此即所謂「證據方法不受限制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七 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採此立場,可供參考。是以本件事實是否合於所得稅 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所明定之「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 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自應依兩造所提相關證據 認定之,而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項規定:「...,除取具郵政機關無 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 ,...」者為限,始得認列,已逾越前開法規定之範圍,不能拘束本院之 判斷。查原告另舉出同遭畢豐公司倒債之兩家債權人即順湶實業有限公司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穆繼誠薛宇正到庭證稱債務人畢豐公司業 已倒閉及逃匿等情屬實,有該六供證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並提出 畢豐公司之停業證明,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 日北稅莊(一)字第○六二二一號函復原告畢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 日停業期滿復業可參,足見債務人畢豐公司確已倒閉逃匿無訛。(三)、原告與畢豐公司系爭一、二一八、一○五元之事務機器交易之事實,有八十 六年六月五日銷售事務機器予畢豐公司之銷貨發票,並經送貨之職員楊熾彩 、楊熾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無訛,是原告對畢豐公司確有一、二一 八、一○五元之貨款債權,應可認定。原告之債權既已確定,如無該筆債權 之收入,則作為支付工具之支票金額縱有不同不得逕予認定是該筆債權 之支付工具,亦不得即據以否認系爭貨款存在(尚未清償),自不足以 動搖其真實性,被告徒以作為支付工具之支票金額與實際交易之金額不 符,即否認原告對畢豐公司有一、二一八、一○五元之債權,已不可採 。且原告主張因與畢豐公司就該筆債權一、二一八、一○五元,故將款 項轉列『應收帳款』科目,又依提示之退票金額為一、○一三、○○○ 元與銷貨金額不吻合,係因該公司尚未支付尾款二○五、一○五元所致 之情,亦有為原告作帳之會計事務所會計方惠珠於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屬 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無據。況查本件交易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六 日,有予畢豐公司之銷貨發票可查,本件作為支付工具之支票發票日為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再依畢豐公司債權 人即順湶實業有限公司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穆繼誠、薛宇 正於準備程序到庭明確證稱畢豐公司負責人逃匿日係在兌現日(即指發 票日)之前幾日,則原告先收畢豐公司之部分貨款之遠期支票,尚有部 分尾款未在該支票金額內,等到退票時,已來不及收受尾款,合乎經驗 法則,是原告主張因上開原因以至作為支付工具之支票金額與實際銷貨 金額不同,自屬可採。另原告並以該作為支付工具之支票作為證據對畢 豐公司聲請假扣押及核發支付命令,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全二字第一七○四號假扣押裁定及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三六七一號支付 命令在卷可按,又從上開裁定內請求保全及支付命令請求支付之金額係 均一、○一三、○○○與支票之金額同,足見原告對畢豐公司債權之一



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情事,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呆帳損失一、二一八、 一○五元,被告認定與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之要 件不符,否准認列核定本期呆帳損失為○元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1/1頁


參考資料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勝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