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678號
TPEV,103,北小,2678,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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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6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張宇君
被   告 李宛諭
      李宛儒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盈珍
被   告 李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盈珍李婉臻李宛諭李宛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鴻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鴻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王盈珍李婉臻李宛諭李宛儒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李鴻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 五千七百零四元,及其中二萬三千八百零八元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李鴻鼎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詎料訴外人李鴻鼎未依約繳款 ,至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止,尚欠原告二萬五千七百零四元 (包含本金二萬三千八百零八元、期前利息六百九十六元及 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及利息未為給付。
㈡惟訴外人李鴻鼎已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王



盈珍、李婉臻李宛諭李宛儒為其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李鴻鼎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 冊,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鴻鼎之遺產範圍內 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 歷史帳單查詢一件、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王盈珍李宛諭李宛儒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沒有繼承到任何財產,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 鴻鼎之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內雖有汽車,但汽車已 經報廢。
三、證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一○○年度及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各一件、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一件為證。
貳、被告李婉臻方面:被告李婉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婉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 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復為被告王盈珍李宛諭李宛儒所不爭 執,而被告李婉臻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鴻鼎業於一百零二年 八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盈珍李婉臻、李宛 諭、李宛儒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



本院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北院木家家一○三科繼字第一 五一三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王盈珍、李 婉臻、李宛諭李宛儒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鴻鼎之遺產範 圍內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王盈珍李宛諭李宛儒雖抗辯渠等並未繼承被繼承人李鴻鼎任何遺產,且被 繼承人李鴻鼎之財產即車子已經報廢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為證,惟被告王盈珍、李 宛諭、李宛儒是否實際繼承被繼承人李鴻鼎之遺產,僅涉及 被繼承人李鴻鼎之遺產範圍有無具體內容之實際問題,核與 原告於訴訟上之請求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四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內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 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再請求違約金一千二百元,被告 四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鴻鼎遺產範圍內所負之賠償責任,利 息加違約金合計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明顯偏高, 殊非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一千二百元金 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全部酌減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盈珍李婉臻李宛諭李宛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鴻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及其中二 萬三千八百零八元自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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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