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6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恒毅
被 告 李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0日19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00 號前 時,因行駛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何行 素所有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9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 賠)、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肇事查案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查驗及估價單、照片 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 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5,900元,其中工資11,019 元、零件4,124 元(以上均未稅),有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雙元營業所出具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稽,原 告所提出估價單之內容與統一發票所載有所不符,自應以統 一發票記載之實際支付金額為據,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 計營業稅後,工資應為11,570元、零件4,330 元,(計算式 :11,019元×1.05=11,570元;4,124元×1.05=4,33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車輛於93年11月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1年9月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止,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33元(4,330元×1/10 =43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1,570 元,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00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20元
合 計 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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