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瑞士商.克樂爾食品公司
Knorr-N
代 表 人 甲○○○○○○
Mitchel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泰森控股公司
Tyson H
代 表 人 乙○○○○○○
James G
(商標代理人陳文郎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美商‧泰森控股公司(Tyson Holding Company)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第三人美商.泰森控股公司於民國 ( 以下同 ) 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 "CHICKEN" Desig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二十九類之新鮮、冷凍、烹調、已分解、拍打、裹麵包屑及/或已調味之 家禽肉或獸肉及包含新鮮、冷凍、烹調、已分解、拍打、裹麵包屑及/或已調味 之家禽肉或獸肉之調理包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列為審定第八一五八四三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 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 結果,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七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該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八 九)訴字第八九○八五○一二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 亦遭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八一八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後,認有 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陳 雅 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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