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7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被 告 張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3日22時,駕駛車牌66 1-A3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其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信元駕駛車牌8167 -Q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 理在案。嗣後系爭車輛送往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修,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6,8 48元(工資14,200元、零件1,648元、烤漆11,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與赤堀友基發生碰撞,並未與原告所承保車 輛發生事故;原告所承保的車輛有違規停車,主張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車牌661-A3號營 業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段000號前停等,而訴外人 赤堀友基駕駛7273-T2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台北市信義路六段 東向西直行至被告車輛左側時,被告向後倒車,而被告倒車 時左側車身與訴外人赤堀友基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兩車碰撞 後,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又向右前方碰撞臨停於路旁之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事故係肇因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訴外人林信元之保險契約給 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林信元行使其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 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 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 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648元、工資費用14,200元及 烤漆11,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而系爭車輛於96年3月出廠,至肇事時即101年10月3日止 ,已出廠5年8月,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 ,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 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 舊後為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4,200元、烤 漆11,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5,365元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 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交岔路口十公尺 內臨時停車等情,有前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是訴外人林信元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 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訴外人林信 元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2,683元(25,36 5元×50%=12,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