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287號
TPBA,89,訴,1287,200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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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執行董事)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二二五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酷魚及圖CORHEA」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七類之門墊、腳踏墊、塑膠踏墊 、汽車腳踏墊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五八八一號商 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 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G000000 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經駁回,其仍不甘 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第八七五八八一號「酷魚及圖CORHEA」商標之審定撤銷之處分。乙、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審定之「酷魚及圖CORHEA」商標圖樣是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七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第 十二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之情形?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 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 言。故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 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凡商標無 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 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



○七三號,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 照)。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上近似」;而 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與圖形意義相同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 虞者,則構成「觀念上近似」;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不同,讀音相同或相似, 有混同誤認之虞、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外文讀音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 則構成「讀音上近似」,是為近似之商標,復為行政院核定修正商標近似審查基 準二之(九)、三之(四)(五)(七)及四之(一)(三)所明白揭示。次按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 註冊,復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本款之規範意旨在杜絕剽竊襲用他 人之商標或標章,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當之商標秩序;又商標法 業經修正施行,其僅適用於著名商標或標章,為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智慧財產權協 定與巴黎公約所揭示之原則,但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合先敘明 。
二、查,再訴願決定書謂:「審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構圖顯然不 同,所用文字各異,而外文corhea並無特定之定義及讀法,與鱷魚之讀音尚非不 易分辨,原處分機關以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 之虞,認非屬近似之商標..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原決定駁回其訴願,經 核並無不當云云...」惟,詳究前述法院判例所示: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觀 念上或名稱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 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的意旨觀之,本件系爭審定商標之中文「酷魚」、 英文「corhea」之讀音,實是源自鱷魚之閩南語讀音,而其又搭配與據以異議註 冊商標構圖意匠完全雷同之伏地爬行、咧牙張嘴、尾巴反轉向上爬蟲類圖形,顯 見參加人藉由中、英文之閩南語鱷魚發音之文字,附加一爬蟲類圖形,其整體觀 感就是欲讓消費者產生是鱷魚商標之聯想。依前述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觀之,二商 標圖樣所表彰之構圖方式極為類似且觀念相同,構成「外觀上近似」和「觀念上 近似」。又,「順方」與「順風」即屬閩南語讀音混同之近似商標,同理可證系 爭審定商標中文「酷魚」、英文「CORHEA」與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鱷魚」之閩 南語讀音相同或近似,亦應屬「讀音上近似」之商標,難謂參加人無抄襲剽竊之 嫌!復以二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門墊、踏墊...」等商品中,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一般消費大眾於倉促購物間不察,而誤認該等商標均 屬同一主體所有,而致混淆誤認致誤購之虞!故此二商標實已構成近似商標,確 有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餘地。三、次查,根據被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規定「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 係指商標或標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一)所謂 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係指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況已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而 言。(二)所謂相關公眾所共知,係指商標或標章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其所使用 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者而言。」「鱷魚圖」及「 CROCODILE & Device」等商標是原告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首創指定使用於皮 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多種商品,並獲准多件註冊之商標。原告本 身亦為著名之服裝、皮件、手提箱袋、靴鞋‧‧等商品之產銷公司。其所有之鱷



魚商標已廣泛使用於多類商品,除了早於一九五二年起即在新加坡以鱷魚圖申請 獲准註冊,之後又陸續於汶萊、印尼、馬來西亞、烏干達共和國、孟加拉共和國 、中國大陸、韓國等世界各國普遍取得商標專用權外,原告之前手利生民有限公 司更於民國五十二年起即在台灣以鱷魚牌商標於多類商品申請獲准註冊,不僅產  品廣泛行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各式精美型錄,使一般商品購  買人對其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之認識。而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保護,原  告更不斷求新求變,先後以第一代鱷魚「        」 、 第二代鱷魚「         」等申請商標註冊,更進而創立了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商標申請  註冊。除此之外,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相關保護,更先後以「鱷魚  CROCODILE」及「CROCODILE及鱷魚圖」、「CROCODILE」.. 等商標申請註冊,  至今已取得近百件註冊商標,足見原告對其所有之鱷魚商標的重視與其欲加以保  護之意了。由以上可知,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實已符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著名  商標之認定標準。今參加人以表彰意義相同、構圖方式相近及閩南語讀音混同之  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其欲利用原告之商標信譽混淆視聽,以趁機促銷自己商品之  故意可謂昭然若揭!若任其取得商標專用權,不僅原告至今所投入之心血成為他  人利用之墊腳石,亦無異鼓勵參加人繼續其仿冒剽竊之惡習,有心之人亦將以此  為例大興仿冒之事,正當之商標秩序將蕩然無存!四、末查,歷年有多件「鱷魚」商標皆因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誤購之虞,而遭撤銷或 無效;其審定書均略謂:雖二商標間有些微的差異,惟兩者皆為一張嘴、伏地、 長尾略呈曲折狀之獸圖..其整體構圖相近、設計意匠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觀此等商標圖樣,雖與系爭審 定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但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審定商標圖樣均係以「鱷魚」作為 其商標圖樣所表彰的主要部分;且觀此些商標圖樣中之鱷魚圖形,亦均係將鱷魚 圖形稍加變化而成,惟其「鱷魚本質」並未有所改變。亦即,系爭審定商標僅係 將據以異議之寫實鱷魚商標稍加變化而已!雖然商標異議審定書有略謂:「系爭 審定商標之圖形係以外文「CORHEA」為主體,並沿該字外圍繞以單細線勾勤出一 隻抽象之爬蟲圖案,於該爬蟲圖案外再以一單細線勾出外框,與據以異議商標圖 樣之實體鱷魚造形圖、卡通擬人化鱷魚圖,其構圖意所有別,予人寓目印象顯然 可分,況本件商標圖形復有自創之外文「CORHEA」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外文 「CROCODILE」、 ...差異顯然,足以區分辨識,二者於外觀或觀念上顯有差 異云云...。」惟,依前述遭撤銷之商標中,如:審定第七五一八四九號商標 「       」、審定第七六四五九○號商標「       」、審定第 七八○三○○號商標「       」和審定第三九六二九六號「  」商標,及最近一連串遭被告作成其延展註冊應為無效處分之第三三七五七六 號、三六七一九八號、三五三五四二號、三二一九二四號「千登及圖 A.ANTONIO           」商標,上述商標其雖有自創之中文、外文字,但因其圖 形意匠之鱷魚本質未變,故遭被告加以撤銷及作為無效之處分。而本件系爭商標 與前述之商標實無二致,雖各有自創之中文或外文文字,然因其係將據以異議註 冊商標之圖形稍加變化而成自己之商標圖形,異時異地觀察實有致一般商品購買 人於倉促間混淆誤認其為原告所有之夙著盛譽商標而有誤購之虞。復以前述,原



告所首創並大量廣泛行銷使用之鱷魚商標係歷史長達數十年之國際著名商標,因 之本案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事理至明,實不待言!五、綜上所陳,原告以其首創之鱷魚商標,數十年來首先大量廣泛使用於國內外,於 參加人申請系爭審定商標註冊之時,原告早已使用馳名國內外之鱷魚商標達數十 年,系爭審定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圖樣二者間,其中文「酷魚」、英 文「corhea」與據以異議之鱷魚註冊商標之閩南語讀音十分近似,構成閩南語讀 音近似,此其一。而且又搭配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圖形構圖雷同之鱷魚,更構成 外觀上近似,此其二。整體圖樣表彰之意義均為鱷魚,構成觀念上近似,此其三 。故二者為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而以此二商標之近似,復均有指定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異時異地各別觀察,更有使一般消費大眾於倉促購物間產生混同 誤認誤信致誤購之虞,如此觀之,參加人誠難脫其抄襲剽竊之嫌!因之本案實有 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情事!懇請鈞院明鑑,迅賜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符法旨,並維原告之合法權益。無任感禱!六、原告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自從民國五十二年起,其陸續投下大 量資金於台灣,至今已取得逾百件之鱷魚商標註冊;除了帶來進步的經營管理, 亦促進帶動國內之經濟活絡。而原則上,一個國家經濟要發展,就必須吸引外資 ,引進資本密集與技術密集的產業,而要達到此目的,除了稅捐、環保、勞工等 考慮之外,就在於該國能否保障外商之智慧財產權。一個無法保護智慧財產權的 國家,實不容易吸引外商投資。且就國內產業而言,一個未能對智慧財產權提供 有效法律保護的國家,也不易促使該國產業的升級,因為廠商寧可投資於抄襲仿 冒,也不願投資於研究發展。如此一來,對於所需的技術與原材料,就必須向國 外採購或授權,導致該國資金的流出,亦會間接阻礙該國的經濟發展。針對上述 對台灣之抄襲仿冒所可能產生之直接間接的不良影響,實是行政法院法官在下筆 作出本案判決前,應予以深思的問題!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所明定。又該兩款之適用應 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八七五八八一號「酷 魚及圖CORHEA」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酷魚」,及以單細線勾勒出一隻抽象之爬蟲 圖案,並於該爬蟲圖案內置一外文Corhea之圖形所組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鱷 魚圖」、「CROCODILE & DEVICE」、「鱷魚CROCODILE」 等商標圖樣,或由中文 「鱷魚牌」、外文 「CROCODILE」及具寫實之鱷魚圖形所聯合組成,或由中文「  鱷魚」與外文「Reptile」 所組成,或僅由具寫實之鱷魚圖形構成,或由外文「 CROCODILE」及鱷魚圖形組成,或由外文「CROCODILE」及中文「鱷魚」所組成, 或僅由外文「CROCOLADI」或「CROCO2」單獨構成,或由「CROCOKIDS」及卡通鱷 魚圖所組成,或為僅由草體 「CROCODILE」所構成,或為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所 組成。因鱷魚係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常見之自然界動物,以其為主之設計圖案充斥



於日常生活之中,是以此為造形之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仍須就個案具體判斷,尚 不得以均有鱷魚圖形即遽指為近似之商標,而前述二造商標之圖形構圖意匠差異 明顯,予人寓目印象迥然不同,且系爭商標圖形中復有其自創之「Corhea」外文 可資區辨,自難謂有與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鱷魚」產生聯想之虞 。又二者之中文雖有相同之「魚」字,惟「酷」與「鱷」二字於外觀、觀念及讀 音差別甚大,故二造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難謂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購 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是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並指定使用於門墊、腳踏墊、塑膠踏墊等商品,尚難謂有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 。
二、至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所欲表彰之觀念同為鱷魚,外觀設計 構圖相彷彿,且系爭商標不論外文corhea或中文酷魚之讀音均與台語鱷魚讀音相 仿,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其首創鱷魚圖商標使用於皮帶、衣服 、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商品,除在世界多國註冊外,並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 專用權,其標有鱷魚圖之各式商品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已廣為消費者肯定為優 良商品,且歷年多件鱷魚圖商標皆因有致消費者誤認誤購之虞而經被告撤銷或評 定無效云云。審諸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構圖顯然不同,所用文 字各異,而外文corhea並無特定之字義及讀法,與鱷魚之讀音尚非不易分辨,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認非屬近似之商標, 已詳如前段所述,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另原告所訴據以異議之商標著名云云,究不得因而即謂系爭商標構 成近似或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所訴多件鱷魚圖商標業經被告撤銷審定或評 定無效云云,姑不論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且屬另案,非本件所 應審究,併予指駁。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按原告對被告就審定第八七五八八一號商標之異議審定不服;而據以提出行政訴 訟者,無非認為兩商標圖樣中之圖形近似,中文「酷魚」及外文「CORHEA」與「 鱷魚」之閩南語讀音近似。並於起訴理由中說明兩者近似之理由。但查該說明, 事實上已違背一般消費者對通常事務之認知及判斷近似之經驗法則,純屬片面之 詞。
二、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其構成要件除商標相同或近似 外,尚須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 。惟查所謂商標近似者,其判斷應就兩造商標施以隔離通體觀察,以辨其有無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意即判斷 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兩造商標之圖樣,視其實際情形,各就其通體或其主要部 分,施以隔離觀察為原則,倘使兩造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以一般消費者施 用普通之注意,不致因其一商標之存在,聯想至另一商標,而發生不能辨別或有 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無近似可言。其立論之目的最後在防止消費者對生產來源混 淆及誤認之可能性;茍兩造商標無「混同之意圖」,而依消費者之認知程度或消 費習性亦無「混同之可能性」時,兩商標皆各具其識別性,自無從發生近似之問 題。




三、有關「語文同義詞」或「語文讀音轉換」之問題,應該以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使 用時,應以何種語文讀唱或產生何種概念為主,進而判斷會不會引起公眾對產品 來源的混淆為判斷基礎。並非以語文專家之角度或輾轉翻譯而作文字或語言的對 比(參閱行政法院四六年判九二號、四七年判三二號判例)。查「酷」字為現代 流行用語,通常在一名詞之前加上「酷」字,換言之,「酷」字是一形容詞,在 形容主詞。例如「酷狗」、「酷爸」、「酷哥辣妹」。在現代一般消費者習慣用 語上,對「酷」皆以「ㄎㄨ」唸之,從經驗法則上,不易也不會將「酷」字以閩 南語唱呼為「ㄎㄛ口」。被異議之商標「酷魚」從其組合方式及現代用語其唱呼 亦同。至於在漢文中雖有「酷」字,但當欲轉換成閩南語唱呼時,僅限於特定用 語。如「酷刑」、「冷酷無情」。即使就「酷」與「鱷」在台語發音上亦有區別 。前者為「kok」,後者為「ghok」。此有「新台灣人通用字典」一書可稽。四、文字商標與圖形之比較,或「語文同義詞(等同詞彙)」及依據法律性質的對應 詞,及一般習慣用法為判斷。因此,在考慮兩個商標的相近似性時,還應考慮兩 個詞在其外表、發音、觀念上以及其他因素的非相似性,只有在衡量所有可判斷 之因素後,才能作出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不得僅以可能「等同詞彙」一 因素加以判斷。本件商標圖樣中的「爬蟲造形」及中文「酷魚」與「鱷魚」間互 為權衡,從現代流行語法、經驗法則,很明顯的其非相似性,遠遠大於相似性之 比重。故兩件商標不在在混淆之問題。(有關語文同義詞之判斷方法僅摘錄美國 最著名的「薩克尼上訴案In re Sarkli, Ltal, 220 uspo 111 cafc, 1983」 僅 供參考)。
五、綜上所陳,被異議商標係以外文「CORHEA」為主體,並在該外文的外圍勾劃出一 爬蟲造型,非業界慣用之設計手法,為參加人所獨創,且「酷魚」從習慣用法亦 非等同「鱷魚」之讀音,故兩商標不近似。此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 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八二號再審訴訟, 及中台異字第八八○八○八號可稽。且原告曾對參加人另件商標提出異議亦為確 定之情形下,懇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 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所明定。又該兩款之適用 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須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 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惟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 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分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 為斷。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 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等判例著有明文。又判斷商標文字讀音是否近似,應該以一 般消費者之普通發音為主,並非以語文專家之角度或輾轉翻譯之發音為斷。亦有 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六年判字第九二號、四七年判字第三二號判例意旨可參。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所欲表彰之觀念同為鱷魚 ,外觀設計構圖相彷彿,且系爭商標不論外文corhea或中文酷魚之讀音均與台語



鱷魚讀音相仿,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其首創鱷魚圖商標使用於 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商品,除在世界多國註冊外,並在我國取 得多件商標專用權,其標有鱷魚圖之各式商品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已廣為消費 者肯定為優良商品,且歷年來多件鱷魚圖商標皆因有致消費者誤認誤購之虞而經 被告撤銷或評定無效云云。
三、經查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六六一○二、七六八五六七、七七○四三一、七八 八六二九、七九○一七二、七九八八八四、七九九六四三、八○五九九四、八三 八○九四、八四○六○一號「CROCODILE & DEVICE」商標或聯合商標、第七九八 八八五號「Fat Crocodile DEVICE」商標、第八○一二八二、八○四九八七號「 鱷魚with crocodile device」商標、第七八三七一一號「CROCOLADI」商標之註 冊日均晚於系爭審定第八七五八八一號「酷魚及圖CORHEA」商標註冊申請日,自 不足以據為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規定之依憑。次查,系 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酷魚」,及以單細線勾勒出一隻抽象之爬蟲圖案,並於該 爬蟲圖案內置一外文Corhea之圖形所組成,具有獨創性(如附圖一)。而原告據 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五二八七、一五二九二、一五二九三、一五三○○一、一五三 ○二、一五五二○、一五五二三、五一五三八號「鱷魚牌」商標、第五四三四四 號「鱷魚牌CROCODILE 」商標、第一四二○八五號「鱷魚及圖」商標、第一九六 六九○、一九六七四九、一九六七九七、一九六八○七、一九七五六四、一九八 一○六、二○五九二九、二○五九三○、二○六○七五、二○六八六四、二○六 八八○、二○六九一九、二○九六九一、二一○二八一、二八六七九四、六五五 九九八、六五七九六七號「鱷魚牌」商標或聯合商標、第一九七五六○號「鱷魚 」商標、第五五七八○五號「CROCODILE」 商標、第二四六八九七、五一○五一 九、五一四六七六、五一七一五四、五一八九四五、五二四九七五、五五四九九 ○、六二○一二二、六二一○二八、六二一九二一、六二二一六七、六二二一八 四、六二三五六五、六二五六一五、六三八一九七、六三九五六二、六五六二九 一、六五八○一七、六九六一五四、七○八八三一、七五七八三二號「 CROCODILE & DEVICE」商標、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第六三五五八一、六三三八 九七、六二七九二一、六四○八五九、六四○二五三、六八二八二五、六九六○ 三一、六九六三四一號「Crocodile & DEVICE」商標或聯合商標、第三三一○九 ○號「CROCODILE DEVICE」聯合商標、第五五七七七七號「鱷魚CROCODILE」 聯 合商標、第六一九七六九、六二二二一五、六二二七五五、六二四七八四、六二 六一一六、六三○三七七、六三七一五○、六四○二五二號「CROCOLADI」 商標 、第六四六○六四號「CROCOKIDS & DEVICE」商標、第六七七五四七號「CROCO2 」商標、第三○○二三九、三○○五九○、三○○七一五、三○○七四六、三○ ○七七三、三○二二六七、三○二三二六、三○九七八四號「卡通圖(一)」商 標、第三○九七八五、七五八一一一、七四一六九八、七五八一一五號「卡通圖 (二)」聯合商標、第三○九七八六、七四一六九七號「卡通圖(三)」聯合商 標、第三○九七八七、七四一六九六、七五八一一四號「卡通圖(四)」聯合商 標、第三○九七八八、七四一六九五、七五八一一三號「卡通圖(五)」聯合商 標、第三○九七八九、七四一六九四、七五八一一二號「卡通圖(六)」聯合商



標...等多件商標、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圖樣,或由中文「鱷魚牌」、外文「 CROCODILE」 及具寫實之鱷魚圖形所聯合組成 , 或由中文 「鱷魚」 與外文「 Reptile」所組成,或僅由具寫實之鱷魚圖所構成,或由外文「CROCODILE」及鱷 魚圖形所組成,或由外文 「CROCODILE」及中文「鱷魚」所組成,或僅由外文「 CROCOLADI」或「CROCO2」單獨構成,或由「CROCOKIDS」及卡通鱷魚圖所組成, 或為僅由草體「CROCODILE」 所構成,或為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所組成(詳見訴 願卷,及如附圖二)。按鱷魚係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常見之自然界動物,以其為主 之設計圖案充斥於日常生活之中,故以此為造形之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仍須就個 案具體判斷,尚不得以兩者均有鱷魚圖形即遽指為近似之商標,而系爭商標及據 以異議之商標圖形構圖意匠一為抽象「酷」狀,一為寫實或卡通俏皮模樣,差異 明顯,予人寓目印象迥然不同,且系爭商標圖形中復有其自創之「Corhea」外文 可資區辨,自難謂有與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鱷魚」產生聯想之虞 。又二者之中文雖有相同之「魚」字,惟「酷」與「鱷」二字於外觀、觀念及讀 音差別甚大,尤其「酷」字為現代流行用語,通常在一名詞之前加上「酷」字, 做為形容詞,以形容主詞,例如「酷狗」、「酷爸」、「酷哥辣妹」。在現代一 般消費者習慣用語上,對「酷」皆以「ㄎㄨ」(四聲)唸之,從經驗法則上,不 易也不會將「酷」字以閩南語唱呼為「ㄎㄛ口」。被異議之商標「酷魚」從其組 合方式及現代用語,其唱呼亦同。至於在漢文中雖有「酷」字,但當欲轉換成閩 南語唱呼時,僅限於特定用語,如「酷刑」、「冷酷無情」。即使就「酷」與「 鱷」在台語發音上亦有區別,前者為「kok」 ,後者為「ghok」。此有參加人所 提「新台灣人通用字典」一書附卷可稽。故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之商標,於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實難謂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 近似之商標。是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門墊、腳踏墊、 塑膠踏墊等商品,尚難謂有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從而原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洵無違誤。至原告所舉商標圖樣含鱷魚圖形被撤銷或評定無效之案例,與本 件商標圖樣不同,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本 件主張之論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既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 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命被告應作成第八七五八八一號「酷魚及圖CORHEA」商標之審定撤銷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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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