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413號
TPEV,103,北小,2413,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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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林紀威 
被   告 彭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彭俊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之本金 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一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件、 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柏格爾,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魏寶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其名稱原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當庭更正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 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一件、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 三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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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