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375號
TPEV,103,北小,2375,201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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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375號
原   告 江定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偉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馬偉哲」、「李建群」、「許文福」、「黃姿 憓」、「張仲華」、「吳仁捷」、「郭顏慧」、「林昱孜」 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起訴狀內未具體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本院依原告所陳報之「新北市○○區 ○○街00號」寄送起訴狀繕本予原告所列被告「馬偉哲」、 「許文福」、「黃姿憓」、「張仲華」、「吳仁捷」、「郭 顏慧」、「林昱孜」等,均遭送達郵局以「遷移不明」、「 查無此人」而退回。是原告起訴即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正確送達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 103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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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