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70號
原 告 張世豪
被 告 羅凱
訴訟代理人 羅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主張:原告母親賴秀子及原告所有之博美狗於民國103年9 月11日晚間7時14分行經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前時,因察覺後方被告駕駛汽車轉入巷內欲靠左閃避時,卻 因被告未待原告母親及狗閃避完妥即從狗身上輾過,在原告母 親大聲驚呼、狗大聲哀嚎引起他人察看及該車輛大力晃動之情 況下,被告並未下車或折返事發地察看,由於原告母親當時因 受到驚嚇及寵物無外傷之下,即將狗帶回家裡,起先狗並無異 狀,但事發後3至4小時過後,狗開始出現乾嘔現象,在找尋寵 物醫院時,系爭狗就癱軟無反應,原告姊姊張雅芬將狗送往國 泰動物醫院後搶救無效,經醫生診斷系爭狗胸腔腫脹異常疑似 遭外力撞擊致肺臟破裂引發氣胸致死,因原告及家人對突然失 去系爭狗而感到心痛萬分,被告應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喪葬費3,800元、購買寵物費用1萬5,000元及慰問金 3萬元,總計4萬9,800元。那個巷子非常窄,原告母親抱住1隻 狗,牽著1隻狗,要進去2台停著的機車中間,要讓被告的車子 過,原告母親人剛進去,被告就要經過,結果系爭狗來不及拉 進來,被告當時有看到原告母親進去,以被告的角度應該沒有 看到狗有沒有進去,因為系爭狗在地上,被告開車應該看不到 ,會有死角,但是被告碾過狗之後,應該立即停車處理,但被 告沒有當下立即處理而肇事逃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800元。
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夜間,開車行經台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三段155巷單行道,發現一女子攜帶2雙迷你狗(一隻狗 抱著,另一隻狗牽繫,正在左前方路邊停車車輛的前輪便溺) 逆向而來,隨即停車,待該女子已避於車輛間,方緩行通過, 因為系爭狗很低,被告通過時不可能看到那隻狗,否認被告造 成狗的死亡。車行間並無查覺原告所言車行晃動或大聲呼叫事 宜,且被告車輛均無異狀或損傷。被告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 ,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看到行人,即先停車禮讓後 ,才開車慢速無害通過,自無負民事賠償責任之理由。姑不論
是否為被告造成,狗主大在車行道路上應管束其寵物,以避免 交通意外之伋生,唯當時狗主人對其兩隻狗並無約束及防護, 原告自行造成的損失與被告無關。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 失責任主義,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抽象輕過失。而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 ,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之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之行為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 責任。經查,本件系爭狗身長32公分、身高22公分、體重5公 斤,為2歲之博美狗,有台北市國泰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發生事故之巷道寬6公尺,兩側均 停放汽車及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22、第32頁反面)。賴秀子固到場證稱 :當時伊抱著1隻狗牽著1隻狗,伊隱約感覺後面有汽車的燈光 ,巷道很窄,伊趕快找隙縫要進去,伊還沒有完全進去,牽著 的狗還在外面,車子就把狗碾過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反 面),惟被告抗辯:伊時速10公里有禮讓人狗向左側靠邊後才 緩慢行使過去,但伊車頭高約80公尺,伊駕駛汽車之水平視線 高度約130公分,距離車頭約230公分,當系爭狗接近伊汽車約 250公尺時,即進入視野死角,無法注意等語(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書狀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原告對 於被告無法注意部分並不爭執,並當庭表示:因為系爭狗在地 上,以被告的角度應該沒有看到狗有沒有進去,被告開車應該
看不到,會有死角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5頁反 面、第46頁)。由於系爭狗身高僅22公分,則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汽車駕駛人,在相同之情況下,不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是以依上開之說明,被告未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被告既無過失,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屬無據。被告 對於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並無停車處理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 原告沒有當下立即處理而肇事逃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 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9,8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徐玉雲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