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370號
TPEV,103,北小,2370,201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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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70號
原   告 張世豪
被   告 羅凱
訴訟代理人 羅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主張:原告母親賴秀子及原告所有之博美狗於民國103年9 月11日晚間7時14分行經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前時,因察覺後方被告駕駛汽車轉入巷內欲靠左閃避時,卻 因被告未待原告母親及狗閃避完妥即從狗身上輾過,在原告母 親大聲驚呼、狗大聲哀嚎引起他人察看及該車輛大力晃動之情 況下,被告並未下車或折返事發地察看,由於原告母親當時因 受到驚嚇及寵物無外傷之下,即將狗帶回家裡,起先狗並無異 狀,但事發後3至4小時過後,狗開始出現乾嘔現象,在找尋寵 物醫院時,系爭狗就癱軟無反應,原告姊姊張雅芬將狗送往國 泰動物醫院後搶救無效,經醫生診斷系爭狗胸腔腫脹異常疑似 遭外力撞擊致肺臟破裂引發氣胸致死,因原告及家人對突然失 去系爭狗而感到心痛萬分,被告應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喪葬費3,800元、購買寵物費用1萬5,000元及慰問金 3萬元,總計4萬9,800元。那個巷子非常窄,原告母親抱住1隻 狗,牽著1隻狗,要進去2台停著的機車中間,要讓被告的車子 過,原告母親人剛進去,被告就要經過,結果系爭狗來不及拉 進來,被告當時有看到原告母親進去,以被告的角度應該沒有 看到狗有沒有進去,因為系爭狗在地上,被告開車應該看不到 ,會有死角,但是被告碾過狗之後,應該立即停車處理,但被 告沒有當下立即處理而肇事逃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800元。
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夜間,開車行經台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三段155巷單行道,發現一女子攜帶2雙迷你狗(一隻狗 抱著,另一隻狗牽繫,正在左前方路邊停車車輛的前輪便溺) 逆向而來,隨即停車,待該女子已避於車輛間,方緩行通過, 因為系爭狗很低,被告通過時不可能看到那隻狗,否認被告造 成狗的死亡。車行間並無查覺原告所言車行晃動或大聲呼叫事 宜,且被告車輛均無異狀或損傷。被告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 ,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看到行人,即先停車禮讓後 ,才開車慢速無害通過,自無負民事賠償責任之理由。姑不論



是否為被告造成,狗主大在車行道路上應管束其寵物,以避免 交通意外之伋生,唯當時狗主人對其兩隻狗並無約束及防護, 原告自行造成的損失與被告無關。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 失責任主義,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抽象輕過失。而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 ,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之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之行為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 責任。經查,本件系爭狗身長32公分、身高22公分、體重5公 斤,為2歲之博美狗,有台北市國泰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發生事故之巷道寬6公尺,兩側均 停放汽車及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22、第32頁反面)。賴秀子固到場證稱 :當時伊抱著1隻狗牽著1隻狗,伊隱約感覺後面有汽車的燈光 ,巷道很窄,伊趕快找隙縫要進去,伊還沒有完全進去,牽著 的狗還在外面,車子就把狗碾過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反 面),惟被告抗辯:伊時速10公里有禮讓人狗向左側靠邊後才 緩慢行使過去,但伊車頭高約80公尺,伊駕駛汽車之水平視線 高度約130公分,距離車頭約230公分,當系爭狗接近伊汽車約 250公尺時,即進入視野死角,無法注意等語(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書狀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原告對 於被告無法注意部分並不爭執,並當庭表示:因為系爭狗在地 上,以被告的角度應該沒有看到狗有沒有進去,被告開車應該



看不到,會有死角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5頁反 面、第46頁)。由於系爭狗身高僅22公分,則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汽車駕駛人,在相同之情況下,不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是以依上開之說明,被告未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被告既無過失,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屬無據。被告 對於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並無停車處理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 原告沒有當下立即處理而肇事逃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 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9,8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徐玉雲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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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