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52號
原 告 林婷靜
被 告 楊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對原告及訴外人林聖 群提起民事訴訟(案號:103 年度北簡字第7462號),並於 起訴狀內記載「…林婷靜說原告楊德源在妨害家庭案件曾索 求1,200 萬元不實的言論」等不實內容,致原告身心受創, 健康、名譽、財產權受不法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相互纏訟多達30件以上 ,被告因此無法工作,罹患憂鬱症,且原告確曾分別於臺中 地院100 年度3844號、臺北地院101 年易字第387 號案件審 理中陳稱被告向其索取1,200 萬元等不實言論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查被告曾於103 年5 月20日具狀對原告及其配偶林聖群提起 民事訴訟,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記載:林婷靜說 楊德源在妨害家庭案曾索求1,200 萬元不實的言論等語,嗣 該案經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7462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此有被告署名之民事起訴狀( 卷第8-11頁)、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7462號民事簡易判決 (卷第68-70 頁)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健康、 名譽、財產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 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 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 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 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 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 院100 年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 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 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 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 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訴訟敗訴原 因多端,如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 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 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 ,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
㈡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387 號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審判庭說被告曾索求1,200 萬元之 不實言論,貶損被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由,對原告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7462號 民事簡易判決駁回本件被告所提上開民事訴訟在案固如前述 ,惟觀諸上開民事簡易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即該案原告)之 訴駁回之理由,係以本件原告(即該案被告)於刑事審判期
日是以刑事被告身分提出辯解,未意圖散布於眾,無使本件 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之虞,難認本件原告有侵害本件 被告之名譽;本件原告於101 年5 月24日在刑事案件審判時 關於本件被告要求1,200 萬元之陳述,應屬真實等語,有本 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7462號民事簡易判決(卷第68-70 頁) 可參。足見被告提起上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經駁回,係因原 告所陳述關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審判庭時曾索求1,200 萬元之 言論,並非意圖散布於眾而使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之 虞,且陳述內容應屬真實,而認被告所提上開民事損害賠償 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所提上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雖經駁回 ,僅足認原告上開陳述內容並無侵害被告之名譽權,仍無從 遽認被告提出上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之行為,確有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致其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 貶損之虞。被告對原告及其配偶林聖群提起上開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係因林聖群與被告之配偶潘麗安通姦所衍生糾紛, 尚難認無相當理由而行使訴訟權之行為,且原告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提起上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之 健康、名譽、財產權受有何等損害及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提出上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 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健康、名譽、財產權情事,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