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214號
原 告 龍泰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茵
訴訟代理人 王躍達
被 告 卓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唐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1,000元,於本院103年10月17日審理中減縮 請求被告給付83,000元,嗣於103年11月19日審理中又變更 請求被告給付91,000元。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符,先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製被告招牌一式,原訂於民國103年4月份完工,因康 寧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康寧管委會)不同意安裝,原告於 103年4月21日無法安裝之後,即以電話柔性勸說,請求被告 儘速與康寧管委會協調,即可安裝招牌,被告立即回覆原告 ,已請人協調中。原告於103年7月初接獲被告告知欲安裝招 牌,原告回覆如康寧管委會同意,即可申請路權配合安裝, 被告立即要求原告儘速安裝招牌,原告告知申請路權需一些 作業時間,並安排配合大型吊車作業時間,路權核准會再行 告知。原告於103年7月14日送件,即通知被告欲安裝招牌時 間,經多日聯繫無法聯絡上被告,迄至103年7月17日依舊未 接獲被告詢問安裝招牌一事。103年7月18日原告以簡訊告知 被告將於103年7月21日安裝招牌,被告也同意,另外追加安 裝費用部分,原告不另額外收費,無條件配合安裝,顯見原 告已善盡最大誠意,何來態度傲慢。
㈡原告於103年7月19日當晚親臨康寧管委會,獲得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及總幹事親口證實,被告從未與康寧管委會協調安 裝招牌一事,康寧管委會始終未同意被告安裝招牌,被告卻
一再要求原告履行安裝招牌之義務。又被告於103年7月19日 來函終止合約,經追討貨款不成,爰依法起訴。 ㈢嗣原告與被告聯絡,原告表示在10日內可幫被告安裝招牌, 原告依照切結書之約定提前在103年11月10日、11日兩天申 請路權安裝,103年11月3日通知被告如果申請路權沒問題, 就在當天安裝,而且切結書也有提到被告有帆布安裝,請原 告安裝如切結書第3條所載。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法再承接該 項業務,103年11月7日路權申請下來時,原告有傳真給被告 ,確定路權通過之後就開始安裝。另據鐵工表示103年11月8 日、9日兩天,也接到被告通知,請他們來安裝,原告有詢 問鐵工被告請他們安裝什麼東西,鐵工只說被告請他們安裝 帆布,沒有直立式招牌。因被告所擬103年10月31日切結書 表明應於10日內安裝,原告在103年11月7日傳真核准路權申 請單予被告,被告沒有反對安裝,原告在103年11月10日早 上9點多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安裝,被告稱「切結書雙方無 共識,就不要裝」,被告又說「如果原告能裝就裝,不能裝 就不要裝」,因為被告說「你們要裝就裝」,這是很糢稜兩 可的用語,原告才會認為被告有同意原告可以安裝,原告告 知被告父親應與康寧管委會溝通,如果鐵工可以打兩個釘子 ,原告就可以安裝,當天鐵工也有打兩個釘子,所以原告才 安裝,原告是看鐵工動工才安裝,原告怕鐵工已經安裝,如 果原告不裝會有爭議。
㈣又招牌製作(含一些修改,如照明及板機等)費用及第一次 施工費用總價為83,000元,因第一次施工原告有到現場,有 租用吊車,但康寧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不同意原告懸 掛。另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已將招牌懸掛上去,第二次施 工費用為13,000元,原告吸收一點,第二次吊車費用只請求 8,000元。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議價招牌製作 (含一次施工的吊車費用)共計83,000元,及第二次施工吊 車費用8,000元,共計91,0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向原告訂製橫式招牌一式,招牌製作及租用吊車費用共 計83,000元,原訂於103年4月21日至被告大樓外牆安裝,惟 遭康寧管委會本之主任委員阻攔,被告當時即要求原告立即 安裝,所有相關後續之責任歸屬,由被告全權負責。詎原告 非但拒絕安裝,反而要求被告先向康寧管委會主任委員協調 後始願意安裝。經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大廈管理科及大 樓總幹事洽詢,所得結論均為「只要尺寸未超過標準,即得 以依規定安裝」。
㈡被告於103年7月1日通知原告,請其應儘速將被告所訂製之 招牌安裝完成,以利被告後續之營運,原告推稱申請路權須 10天,並要求被告出具康寧管委會同意被告安裝之「切結書 」,被告立即回覆原告,只要儘速將招牌安裝完成,且安全 無虞,翌日即可支付貨款,無須另立切結書。原告即再回覆 已申請路權中,迄至103年7月16日,被告仍未接獲原告欲安 裝招牌之確定時程,乃再致電向原告詢問,原告回覆尚未申 請路權。原告已延宕預定時程,並造成被告整體營運受損至 鉅,被告乃限令原告應於103年7月20目前安裝完成,否則被 告將終止招牌之承攬合約。原告於103年7月19日致電被告, 仍執意要求被告必須提出切結書,否則拒絕安裝。被告基於 善意,再給予最後履行日為103年7月21日,且被告無須交付 原告切結書,詎原告竟稱「若被告未提出切結書,原告即拒 絕安裝」,復稱「103年7月22颱風可能過境,倘於21日安裝 完成,則颱風來襲卻掉下來無關原告之責」,足見原告傲慢 之心態,已非一般人所能容忍,被告依法於103年7月19日通 知原告終止合約。
㈢嗣於103年7月20日晚間10時47分許,原告透過LINE與被告聯 繫,被告仍希望原告如期在103年7月21日完成安裝,且若原 告於斯日安裝完成,隔日即可全額付款。惟自103年7月21日 早上8時30分至晚上9時30分,均未見原告前來安裝招牌,亦 未來電告知是否要安裝。因被告營業項目為SPA,如無招牌 甚難讓客戶找到及得其信賴,原告無視被告之難處及經營困 境,卻在被告體諒原告已製作好招牌下,一再刁難被告,延 滯近3個月,拒絕安裝,造成被告營業損失及精神耗弱。 ㈣被告所處之大廈規約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限 制,既使事後欲為追加限制,仍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經決議及完成報備後,始得以該追加之規約予以限制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執意要求被告提出「切結書」始予安裝,於 法無據,亦屬任意之權利擴充。退萬步言之,既使被告所為 係違反規約,亦非原告得以置喙,而應由康寧管委會報請主 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 ㈤原告的第二次安裝沒有經過被告同意,被告本來有擬訂一份 103年10月31日切結書給原告,但是原告不同意簽訂,乃另 提出103年11月4日切結書,而被告不同意這份切結書。被告 已向原告表示說「兩造對切結書無共識,如果安裝的話會有 爭議,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安裝」,被告在電話中有通知原 告不要安裝,所以被告才找帆布廠商安裝帆布招牌。原告到 現場時,詢問被告怎麼辨,被告說「如果原告要裝,就裝上 去,如果不願意裝就請回」,原告表示「東西都來了」,被
告沒有跟原告說可以裝,只有告訴原告說「隨便你,你要裝 就裝」。原告傳真路權申請書來被告不知道要做什麼,因為 被告已經告知原告不要安裝,所以就不予理會,且原告傳真 過來也沒有打電話確認,被告用LINE請原告自己找吊車,但 是原告都沒有回覆。
㈥本件原預訂由原告安裝橫式招牌,故帆布招牌之規格就有預 留原訂招牌位置,但因兩造就切結書一事談不成,被告才會 修改帆布規格,而增加1,386元成本。本件原告所請求之83, 000元應扣除帆布增加成本1,386元及帆布廠商1天的安裝成 本18,000元(含吊車8,000元及2名工人安裝費用),被告才 同意給付。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承製被告招牌一式,招牌製作(含修改,如照 明及板機等)及第一次施工費用總價為83,000元。原告已完 成招牌製作,且第一次施工時原告有到現場,有租用吊車, 但因康寧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不同意原告懸掛。兩造 幾經協調,被告同意由原告於103年7月21日完成安裝,惟因 原告認被告未獲康寧管委會之同意安裝,而於103年7月19日 向原告要求必須提出切結書始會加以安裝,被告乃於103年7 月19日發函予原告終止本件承攬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議價 單及報價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第按定作人依民法 第511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不受任何限制。但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申言之,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 同時承攬人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 權利,承攬人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終止契 約而發生,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 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 明文。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定作人)已於103年7月19日發函予原告(承攬人)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自斯時起失其效力 ,並使得原告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而原告已完成製作 招牌一式,且於第一次至現場施工時,已租用吊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範圍,應包含其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即完成招牌製作部 分)及已支出之吊車費用,合計83,000元。至原告固主張其 於第二次施工時,再為支出吊車費用8,000元,應由被告賠 償云云,惟依前揭所述,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3年7月19 日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亦否認其有同意原告另行租用吊 車於103年11月10日至現場懸掛招牌一事,則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另有合意由原告再次租用吊車至現場懸掛招牌, 則其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施工吊車費用8,000 元,自難認屬有據。
六、另被告固以原告遲未依約定期限完成招牌懸掛工程,故主張 其因此另行支付帆布修改費用1,386元及帆布廠商1天安裝成 本費用18,000元(包含吊車8,000元及2名工人安裝費用)應 予扣除抵銷等語。惟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 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 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 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 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三、公寓大 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 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 29條第1、2項及第36條第1、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處之大廈已成立康寧管委會,其欲於公寓大廈外牆面設
置廣告物,依前揭規定,除依法令規定辦理外,應受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而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執行上述職務內容,本件原告因遭康 寧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制止而無法如期施作完成招 牌之懸掛,自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是被 告以其另支出修改帆布規格及雇用帆布工人之費用欲抵銷原 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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